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信贷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信贷员,住(略)。
被告重庆广和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略)鸥鹏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被告重庆市大足县燃料公司,地址重庆市大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原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江北信用联社)与被告重庆广和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广和电器公司)、被告重庆市大足县燃料公司(简称燃料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并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宫某,被告广和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燃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北信用联社诉称:1999年4月22日,原告与广和电器公司、燃料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广和公司提供短期借款230万元,期限一年;燃料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大足县X镇煤坪的87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1999年4月22日在大足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依约向广和电器公司提供了借款700万元。贷款于2000年4月22日到期后,230万元本金及结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集体财产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略).75元;2、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江北信用联社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9年4月22日双方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2、1999年4月22日双方签定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
3、《借据》;
4、2002年2月21日江北信用联社向广和电器公司和燃料公司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
5、2002年9月21日及12月21日江北信用联社向担保人燃料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6、2001年8月9日重庆市大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燃料公司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等。
被告广和电器公司答辩:欠原告江北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江北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燃料公司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4月22日,原告江北信用联社与被告广和电器公司、被告燃料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江北信用联社向被告广和公司提供短期借款230万元,期限一年,执行利率按月利率7.9875‰;燃料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大足县X镇煤坪的87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1999年4月22日与江北信用联社在大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97)抵押第X号。
借款合同签定后,原告江北信用联社依约向广和电器公司提供了借款2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2月21日江北信用联社向燃料公司及广和电器公司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燃料公司经办人魏某于2002年4月8日签字同意担保、2002年9月21日及12月21日向担保人燃料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借款人及担保人收到以上通知书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江北信用联社于2004年9月28日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略).75元;2、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2001年8月9日重庆市大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足工商(2001)企处字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燃料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江北信用联社与被告广和电器公司、被告燃料公司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借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江北信用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广和电器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损失。如被告广和电器公司未按规定归还借款,原告江北信用联社有权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尝权。燃料公司于2001年8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燃料公司并未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江北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广和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限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如被告重庆广和电器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县燃料公司位于大足县X镇煤坪的871平方米的房屋(《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97)抵押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539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广和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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