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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曹某某、马某乙与赵某某、栗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桂某。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徐某丁。

被告栗某某,男,36岁。

原告马某甲、曹某某、马某乙与被告赵某某、栗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马某乙、被告赵某某及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邢某英、桂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建筑工头赵某某安排原告马某甲在房主栗某某刚建的平房上支壳子板。后壳子板滑落致马某甲从房顶摔到地上受伤。后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重,后又被转送到驻马某159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赵某某支付x元,原告自己垫付4000元。经诊断原告马某甲的腰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经鉴定原告马某甲的伤构成“三级”伤残。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残具费用、内固定取出手术费、预防泌尿系统和肺感染及防治褥疮的治疗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二级特别护理费、其它费用等共计x.6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马某甲受伤后我已支付医疗费,原告已得到足额赔偿;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现在的情况是由其自身的疾病造成的,而不是受伤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栗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诉讼时效);

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标准及具体数额。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新蔡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的证明一份;

4、驻马某159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

5、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6、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一份;

7、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评定意见书一份;

8、驻马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两张。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砖店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出、入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日清单、医嘱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

2、新蔡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份;

3、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一份;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一份;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一份;

6、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一份。

本院根据被告赵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对丁某某、陈某某、葛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

2、新蔡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住院补偿通知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1、4、5、6、7、X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赵某某有异议,因该证据无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赵某某有异议,且所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提供的1、2、3、4、5、X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1、X号证据,三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组织一建筑施工队,赵某某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马某甲受雇于被告赵某某从事建筑活。2008年8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赵某某安排原告马某甲在房主栗某某刚建的平房上支壳子板。后壳子板滑落致马某甲从房顶摔到地上受伤。当天马某甲被送到驻马某15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某甲的伤为腰1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并于2008年9月1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26元。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后新蔡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住院补偿原告马某甲7626.70元。2009年11月12日至11月17日原告马某甲在砖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马某甲为脑出血、高血压病,住院治疗花费1108.40元,新蔡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740.6元。2010年1月22日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评定意见书,认定马某甲构成“三级”伤残,认定马某甲预防泌尿系统和肺感染及防治褥疮的治疗费用每年需6000元、理疗费用每月480元、轮椅每台15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站立床每台6500元六年更换一次、其它费用每月350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认定马某甲的护理级别评定为二级护理。三原告于2010年2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残具费用、内固定手术费、预防泌尿系统和肺感染及防治褥疮的治疗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二级特别护理费、其它费用等共计x.6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受雇于被告赵某某为被告栗某某建房,于2008年8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在房主栗某某刚建的平房上支壳子板时摔伤并进行相应的治疗且构成“三级”伤残的事实清楚,作为雇主的赵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对原告马某甲的伤害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该伤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栗某某选择没有建筑资质的赵某某为其建房,应对马某甲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二级特别护理费应予支持。其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低于原告实际花费x.26元,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具费用、内固定手术费、预防泌尿系统和肺感染及防治褥疮的治疗费用、其它费用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马某甲的伤情并未治愈,原告在于2010年1月22日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才知道原告马某甲所受到的伤害的程度,2010年1月22日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甲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说明原告马某甲所受到的伤害一直在持续,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曹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6283元、护理费2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二级特别护理费x元等损失x.60元的90%即x.34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赵某某实际赔偿x.34元。

二、被告栗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曹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6283元、护理费2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二级特别护理费x元等损失x.60元的10%即x.26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858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793元,被告栗某某负担421元,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曹某某共同负担4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某亮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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