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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56年10月31日,汉族。住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莘县X路。

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献波、牛君玲、王丽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晚,原告朋友李小威驾驶原告刚刚购买一个月的豫x号“宝马”牌轿车行至兰南高速x+800M处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鲁x号大货车,其传动轴脱落在超车道上,被告张某某不及时收回遗落物,致使原告车辆躲闪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底盘严重受损、右前轮胎及轮圈报废的损害后果。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张某某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各种费用x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袁某某的损失既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的鲁x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对该车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张某某不再向被告公司缴纳任何费用,依据最高法院、河南省高院的相关规定,挂靠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方的司机存在一定过错,因为案发时,原告方的司机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未确保驾驶安全,应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再者,原告方的起诉数额过高,应以案发后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办案期间,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为依据。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鲁x号大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三、1、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一张,以证明该费用共计1240元;2、拆检费票据一份,以证明该费用为500元;3、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两份及清单一份,以证明维修费用为x元。

被告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是挂靠关系,但被告张某某已经长时间不缴纳各种费用;二、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司机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行驶证只是道路行驶凭证,不是所有权凭证;对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有其他维修的可能,维修费应以鉴定报告为依据。

原告对被告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该合同不真实,其挂靠理由不成立;对证据二,有异议,车损评估鉴定仅是一种技术性鉴定,并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其为正规发票,且附有维修清单,应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拆检费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0日晚8时5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号货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兰南高速x+800M时,因其所驾驶的车辆传动轴脱落,致使原告的司机李小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宝马牌(所有人为原告袁某某)轿车来不及躲闪而碾压到该传动轴,造成豫x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的司机李小威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豫x轿车的拆检费为500元,拖车费、停车费为1240元,经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x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的鲁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挂靠期间为2006年11月7日—2009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某每月向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缴纳规费1300元,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对车辆统一管理并提供有偿服务。车管部门登记的鲁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豫x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的司机李小威无责任,该事实有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实际损失共计x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值评估司法鉴定为依据,但评估鉴定毕竟是预计和估量,应以车辆维修实际花费为凭。被告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的鲁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有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为凭,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对该车辆统一管理,收取一定规费,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对该车辆未尽到管理职责,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某的拖车费、停车费、维修费等各种损失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x.2元,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赔偿99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献波

审判员牛君玲

审判员王丽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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