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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诉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街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

被告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7年11月2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2008年3月25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9月3日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海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8日在市地产交易中心竞得了被告委托拍卖的x-X号宗地,该土地出让金409万元。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4日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原告招聘了大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对该宗地的开发做筹备工作。2007年2月8日在市国土资源局的监督下,原、被告办理了土地交接手续。土地交接后,被告就采取不法手段将大门上锁,又在大门口设置障碍物阻挠施工人员进入场地施工,其不法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原告的工作人员闲置、土地闲置,大量资金流失,对外签定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至今被告还不排除障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设置在大门口的障碍物;2、被告赔偿(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11月9日)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9万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地是被告的地,但转让给了刘某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虽然取得了土地证,但取得土地证时作假,现在土地证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的事实,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主体是否正确;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3、原告是否因被告侵权而受到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证,以此证明原告起诉主体正确;2、答辩状两份,以此证明颁发土地证合法,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权利;3、照片1张,以此证明被告在进入院内大门一半被垒成墙,致使施工车辆无法进入;4、和解笔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在进入院内的大门处设置障碍;5、协议1份,以此证明新园路X号及至新园路X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6、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交了土地出让金;7、工资表,以此证明工资损失;8、借款协议书,以此证明借款利息损失;9、证明1份,以此证明勘探损失;10、转让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将新园路X号的土地转给原告;11、接交书,以此证明被告将该土地交给原告。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在办理该土地使用证时有违法行为,土地部门正在处理,该土地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号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号证据没有拍照时间、地点、拍照人,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存在。4、X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障碍是被告设置的。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交款人是刘某某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是复印件,该土地没有开发就不可能用这么多人,被告不应承担该损失。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X号证据没有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X号、X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焦解检预防建字[2007]X号检察建议书,以此证明原告在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还没有结论,土地证是否有效不能确定;4、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焦国土资[2008]X号文件,听证通知书,焦作市人民政府请办事项处理专用签,以此证明拟报政府,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5、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民初字第7-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已经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应再起诉。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调取的证据:1、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书;2、焦作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已解决,本案不能重复处理。

对原告提供的1、3、4、5、6、10、X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院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其他证据均没有结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仲裁申请书、仲裁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在2005年12月8日焦作市交易中心举行的土地拍卖会上,刘某某以人民币409万元竞得x-03国有土地使用权,当日,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拍卖成交后50日内,每延迟一日支付土地转让价款5%的违约金。刘某某等人于2006年1月出资购买了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依法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4日为原告颁发了焦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2月8日,原、被告以书面形式进行接交,但没有实际履行。2006年4月被告将x-03宗地南门东半边门砌墙堵上。2006年11月24日,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以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约为由,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从2006年6月3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按每日x元支付违约金。2008年3月25日,本院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中止诉讼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依据其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焦作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请求事项为:一、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拆除道路上设置的障碍,抓紧勘界钉桩,把x-X号宗地实际使用权交付申请人,使申请人早日进地开工建设,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二、裁定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和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共计250万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其原因应当承担的申请人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和拖欠尚未发放的工资69.5万元。四、有关事项的利息7万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精神,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且已经焦作市人民政府批准,自2005年12月25日起开始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关于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申请人已缴清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但被申请人并未向其实际交付该宗土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于申请人相应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在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申请人订立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导致其至今未向申请人实际交付宗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申请人2006年6月2日缴清出让金至今未得到土地的使用权,故申请人所付409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利息和已付土地使用税等x.11元及其利息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约定该宗地的交付日期,该合同第32条约定的违约金无法计算,经合议,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17.35万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向职工发放的和拖欠的工资69.5万元,此项请求与被申请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错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契税16.36万元,因该请求税款系申请人与焦作市宏源汽车报废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产生的,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限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项下宗地交付申请人;如不能按期交付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金;二、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所付土地使用税等x.11元及其利息(从2006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409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利息(从2006年6月2日起到交付土地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x.00元,由申请人承担2405.50元,被申请人承担x.5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对该宗土地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其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本案诉请的内容向焦作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焦作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争执的诉请内容,已作出仲裁裁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的诉请已得到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贵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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