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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邱某甲、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万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邱某乙,男,35岁,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现、被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X号,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便向我借款x元,当时口头言明三年后全部归还。三年期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二被告分三次归还我部分欠款,最后一次是2010年2月12日,邱某甲签字归还500元,现剩余x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不存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借款,是基金会的存款定单,现在以欠款起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5日,在市三会一部清理整顿期间,被告借用原告在汝州市科技发展基金会(法人为马占北)的定单四张共计x元抵消其在该基金会的借款,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崔某某定单款壹万陆仟壹佰零伍元正,署名:邱某甲、邱某乙,日期为,2000年7月X号。其后,被告于2005年2月5日付原告1000元,2006年付3000元,2010年付500元,二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还款数额并签有自己名字。剩余x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借用原告定单金额x元归还自己在基金会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二被告已分三次还款4500元,剩余x元被告仍应归还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要求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基金会的存款定单,不是借款,不应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甲、邱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邱某甲、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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