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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仇某乙、被告河南首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首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恒基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仇某乙、被告河南首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首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行驶至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仇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撞出16米多远,造成原告头部和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仇某乙负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被告至今分文没有支付原告赔偿款。豫x号车归被告首信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首信公司辩称,被告首信公司同被告仇某乙签订有汽车租赁协议,被告首信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依据交强险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规定赔偿。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不承担责任,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仇某乙辩称,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没有异议,除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之外,其余四项由被告仇某乙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仇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路路口闯黄某时与原告宋某某和杨某华骑电动自行车,缪国强骑电动自行车停在路西侧等信号时,发生相撞,造成伤三人,车损四辆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头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门诊治疗花费1494.5元,住院花费2699元,医疗费合计4193.5元。原告从2010年1月1日住院,1月7日出院,住院7天,期间一人护理。2010年1月5日,原告缴纳施救费50元,停车费30元。同年1月18日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电动自行车,作出安华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95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供了面值1000元的出租车车票。

另查明,2010年1月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仇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杨某华、缪国强无责任。

又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首信公司。2009年8月8日,河南首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豫x号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仇某乙,租赁期限为一年,到2010年8月8日到期。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汽车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仇某乙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黄某亮时未越过停车线仍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93.5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日工资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15天,误工费为708.16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7天,故护理费为3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车辆损失为950元;停车费、施救费8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7072.14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未构成轻伤以上的伤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72.14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仇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任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朝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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