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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略)。2009年3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日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4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电话中得知其父郑某同因琐事和邻居郑某丙发生纠纷致头部受伤,二人遂决定回家看望父亲。2008年9月16日早晨,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回家后到郑某丙家理论。在郑某丙家院外,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分别持酒瓶对郑某丙头部、背部击打。后二被告人对郑某丙、赵某某夫妇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郑某丙头部受伤及左侧肋骨骨折,赵某某头部及右手食指受伤。经鉴定,郑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赔偿被害人郑某丙、赵某某夫妇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人郑某乙于2009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丙、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郑xx、郑xx、郑xx、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郭慧

审判员樊英杰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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