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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农信联社与周口汽贸商行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韩某,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口地区汽车贸易商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沈丘农信联社)与被告周口地区汽车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周口汽贸商行)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沈丘农信联社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5月15日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2009年4月1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汽贸商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农信联社诉称,2003年9月13日,因我社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周口农行划走人民币x元。被告承诺于2003年10月30日结清之前利息;12月30日前还x元及利息;2004年3月30日前还x元及利息;6月30日前还x元及利息;9月30日前还x元及利息;余款于200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沈丘县农信联社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2001年5月21日存单存根一份,证明原告转帐x元从农行周口交通路营业所转入七一路营业所,由活期储蓄改为半年定期存款。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在农行承兑贷款x元,原告担保,到期未还贷款,农行将原告担保款x元划走,被告于2003年9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3、沈丘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200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2005年7月30日周口日报一份,证明原告在周口日报公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及利息,诉讼时效中断。

2006年6月7日,原告向我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依法调取以下相关证据:

1、从周口市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周口汽贸商行营业执照和档案材料,包括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法定代表人审查证明,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从业人员情况证明,贸易商行章程,原周口地区旅游局文件,1996年8月批准组建汽贸商行,任命赵某某为汽贸商行总经理。

2、从农业银行周口支行调取的8份证据:①进帐单一份,2001年5月23日,原告在农行七一路营业所存入x元的证明;②承诺书,原告承诺将该x元为被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如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可将质押担保金x元划入银行帐号;③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银行办理的,被告为付款人东风汽车载重车公司销售部为收款人的x承兑汇票;④委托收款凭证,农行周口直属分行委托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电划;⑤收款单位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收到x元的电子汇兑凭证;⑥借方凭证;⑦定期存单x凭证;⑧原告沈丘农信联社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勋出具的承兑不许提前支取转让的证明,并加盖有原告的结算专用章。

3、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调取的交易处理凭证,电划x元的报单、贴现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电划补充报单以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为我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2001年6月18日出票银行为被告开具x元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东风汽车公司载重车公司销售部,后经背书将票据转让给广西玉柴公司。2001年8月22日,广西玉柴公司在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将票据贴现,贴现利息x元,实付贴现金额x元。2001年11月23日,票据到期,广州分行向出票银行委托收款,收回x元结清贴现业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赵某某工作简历有异议,工作简历不真实。被告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兑质押担保,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划走x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周口汽贸商行未出庭答辩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1日,原告沈丘农信联社将x元现金从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交通路营业所转入七一路营业所,由活期储蓄改为半年期存款。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勋在转帐支票存根签署“经研究同意转入定期存款半年期,为办理承兑作备付金。李某勋,2001年5月21日。”5月23日,周口分行直属支行农行为原告开户存入半年期存款x元;6月4日,原告给农行出具“沈丘县X村信用联合社在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直属支行七一路营业所定期半年存款伍佰万元整(号码为x,帐号为x)为周口市汽车贸易商行作质押(承兑),质押期间不得挂失,不得提前支取,不得转让”的保函。6月13日,原告及法定代表人李某勋为农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周口市汽车贸易商行合同到期不全面履行规定义务,农行可将我单位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担保的定期存款x元划入贵行帐户,绝不反悔。6月18日,农行周口分行直属支行为被告办理了付款人为周口市汽车贸易商行,收款人为东风汽车公司载重车公司销售部为x元银行承兑汇票,后经二次背书转让给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22日,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以票据贴现。11月23日,此票据到期,李某勋签署“同意”字样,出票银行以内部划转方式将原告质押担保款x元划至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结清贴现业务。200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沈丘县联社营业部,我单位因故欠你伍佰万元,因此借款未能及时归还,表示歉意,保证履行还款计划如下:一、2003年10月30日前原欠利息全部结清;二、12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三、2004年3月30日前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四、6月30日前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五、9月30日前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六、12月30日前拟将所欠本息全部结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2005年7月29日,原告与沈丘县公证处人员一起向被告催欠,并在周口日报上发催收公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06年5月8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农信联社为被告周口汽贸商行提供x元银行承兑质押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第76条规定的以存款单权利凭证上质押权设定及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的法律特征,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质押的债务到期后,质押权人已实现质权,原告依法可向被告提起追偿。鉴于被告已于2003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于2005年7月29日在周口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上述行为是主张债权的有效形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应以还款计划确定的债权x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汽车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周口地区汽车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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