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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天汇机械车辆物资有限公司与刘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州市天汇机械车辆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保梅,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天汇机械车辆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天汇公司)与刘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梅、孟令坤到庭参加诉讼。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5日,一审原告天汇公司起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称,2005年10月19日刘某在天汇公司购买x型装载机一辆,整车价格x元,双方签订了装载机分期付款购机合同,由郭某某担保。后刘某支付购车款x元,下欠x元购车款及利息未付,要求刘某支付购车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x元,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被告刘某、郭某某未到庭答辩。

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10月19日,刘某购买天汇公司x型装载机一辆,价格为x元,天汇公司与刘某、郭某某签订了装载机分期付款购机合同,天汇公司、刘某、郭某某分别在装载机分期付款购机合同上签字、盖章、按指印。同日,郭某某向天汇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装载机分期付款购机合同约定,刘某首付款为x元,刘某实际支付首付款x元后将装载机提走。刘某于2005年10月27日、2006年1月20日、2006年5月2日分别支付天汇公司6000元、x元、x元,先后五次共支付购车款x元,下欠x元未付。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天汇公司与刘某、郭某某签订的装载机分期付款购机合同、担保书属有效合同。刘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到期后,刘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确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郭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尽到保证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天汇公司装载机款x元及违约金x元;二、郭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30元,保全费1250元,实际诉讼费800元,由刘某、郭某某负担。

刘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同(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

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天汇公司与刘某、郭某某之间所签订的装载机分期付款购机合同以及担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天汇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刘某即应按约定期限及时付款,其不及时付款确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郭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尽保证责任,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天汇公司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刘某辩称天汇公司聘用的副经理何中光收其x元应从欠款中扣除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天汇公司装载机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二、郭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30元,保全费1250元,实际诉讼费800元,由刘某、郭某某负担。

刘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通过天汇公司聘用的副经理何中光所付x元购车款应予认定。剩余货款未付是因刘某只欠货款x元而天汇公司却要求支付x元,对刘某所付货款x元天汇公司拒绝接受,故刘某并未违约。原审判决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天汇公司辩称,天汇公司所收货款都给刘某出具了收据,应以收据为准,刘某未按还款计划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郭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并未上诉,视为接受原审判决。

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同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认为,刘某从天汇公司购买装载机,双方签订了装载机分期付款购机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汇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刘某,刘某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刘某上诉称通过天汇公司聘用的副经理何中光另付x元购车款,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郭某某应否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其并未上诉,不予审查。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郭某某称,2005年10月19日合同签订时已付清首付款x元,该x元含刘某通过天汇公司副经理何中光偿还的x元购车款,后刘某又于2006年1月20日、2006年5月2日分别支付天汇公司x元、x元,现下欠x元,购车款未付是双方对剩余购车款数额存有异议,天汇公司不承认刘某认可的欠款数额,拒绝接受刘某支付的x元购车款,刘某并未违约。天汇公司辩称,刘某支付首付款x元后将装载机提走,仍欠购车款x元,且刘某未按还款计划约定支付购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与天汇公司达成的装载机分期付款购机合同、郭某某向天汇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装载机分期付款购机合同上签字,上述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天汇公司依约向刘某交付了装载机,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下欠款项,现刘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郭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双方争议的首付款是否付清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刘某、郭某某应对首付款已经付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首付款支付,刘某、郭某某在历次审理中陈述并不一致,在(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刘某提供证人闫金生、杜小波出庭证实提车前在天汇公司老板办公室一次性支付现金x元给天汇公司;再审审理中,郭某某称首付款x元中x元是抵账款,其中x元是经天汇公司何中光之手支付给天汇公司的,本院对该案复查期间询问何中光,何中光称该x元是“车提走后大约两三个月后付的”,刘某、郭某某对首付款支付历次陈述相互矛盾,其主张首付款已付清无足够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郭某某应对首付款支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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