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xxx,X年X月X日生。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因夫妻感情不和
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07年6月18日长岭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返回原籍四川未与被告一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xx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9年起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13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此款于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
三、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个人衣物归各人。
原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辛志斌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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