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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与郑某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温民三初字第124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X镇金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荣,浙江创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9日,原告发现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略)号)被转让在被告名下。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备存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印章擅自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请求判令确认商标转让无效、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3。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诉争商标所有人。

证据4。《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证据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商标档案;

证据7。中天司鉴中心[2004]文鉴字X号文检鉴定书。

证据4-7,用以证明被告伪造原告公章,冒用原告名义擅自将原告商标转让到自己名下。

证据8。费用发票(包括温州-北京往返飞机票及相应的机场建设费、保险费单据各四张,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份,北京国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宿费发票一份,浙江创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总计金额(略)元),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原告工商档案中备存的印文的同一性进行了鉴定。本院温中法技文(2005)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二者非同一枚印章盖印。

被告郑某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本院温中法技文(2005)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经庭审质证,这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的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茄克、西服制服、工作服、裤子、裙子、童装、针织品服装、风衣、套服,注册有效期至2006年3月20日止。2004年8月,原告向商标局查询时,发现商标档案中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商标局档案中有一份2003年7月4日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记载原告申请向被告转让该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人栏盖有“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印文,但没有该公司人员的签字。2004年8月13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应原告的委托,就《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原告使用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认定二者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另,本院温中法技文(2005)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原告在工商档案中备存的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本案涉及的有关转让第(略)号商标注册证项下注册商标的申请书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印文非原告的印章盖印,也没有原告公司人员的签字等,故这一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涉及的所谓原告向被告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属合理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费用(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郑某受让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第(略)号商标注册证项下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二、郑某赔偿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5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2100元由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青青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郑某栋

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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