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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京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静珂、人民陪审员张遂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份相识,200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4月7日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4天,2009年4月19日剖腹生下女儿朱XX。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妊高症导致双眼视力严重下降,至今未愈。被告及其家人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加上原告患妊高症留下后遗症,导致被告及其家人歧视原告及女儿,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回来了几天,后一直离家未归,也没有支付女儿的生活费用。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看病期间的费用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襄城县民政局婚姻档案,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证人张XX、张XX出庭做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生完女儿后被告及其家人一直不管不问,原告带着女儿现在娘家居住,原告因生育女儿导致双眼留下病症。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在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朱XX,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婚后常外出务工,对原告及女儿不予照顾。原告在诉讼中称其因生育女儿而落下眼病,要求被告支付看病期间的费用x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2009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看病期间的费用x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女儿朱XX的抚养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被告朱某某婚后长年外出务工,原被告缺乏沟通,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照顾较少,导致矛盾愈积愈深,现双方感情已产生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朱XX现不满2周岁,跟随原告抚养更有宜于其健康生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朱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某每月给付女儿朱XX抚养费1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病期间的费用x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朱X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00元,支付办法: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抚养费800元,于2010的12月31日之前给付,2011年以后的抚养费每年1200元,被告朱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至女儿朱XX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若登记结婚,当事人应到本院领取生效判决证明书。

审判长陈京伟

代理审判员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遂保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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