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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55号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萧山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

负责人杜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行职员。

原告葛某某因与被告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商交所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某的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行商交所支行的代理人王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某诉称:本案二被告金河公司与交行商交所支行签订合同,将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车辆登记证书抵押和经营权使用证书质押。2007年11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出租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解除了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金河公司的经营合同。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庭,请求确认交行商交所支行与郑州金河出租汽车签订的豫x号出租车抵押合同无效,确认双方签订的豫x号出租车《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和《交通银行借款质押合同》无效,返还给原告抵押物和质押物,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河公司未作答辩。

交行商交所支行辩称:车辆所有权与实际不符,应以登记为准。葛某某未举证我行质押时明知,因此质押合法有效。出租车转让应无效,未经我行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葛某某与金河公司2005年10月18日签订《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郑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某规,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制定本合同。二、由金河公司负责出租汽车新车采购入户,经营设备安装、车辆号牌及行业营运手续的办理。三、葛某某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自愿付清车款,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合同履约保证金后,金河公司将豫x捷达车一辆及所属营运设备交给葛某某,豫x营运编号x。四、金河公司拥有对车辆的管理权,葛某某拥有车辆的产权,经营权有偿使用按营运证投入日期为准,车辆报废按国家标准执行等。

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6日(2007)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豫x号出租汽车所有权归葛某某所有,并解除了葛某某与金河公司签订的《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

四、豫x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金河公司。

五、2003年1月8日,交行商交所支行和金河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由交行商交所支行借款x元给金河公司,借款期限为三年。

六、2003年1月8日,交行商交所支行和金河公司就上述《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签订《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和《交通银行借款质押合同》,将包括豫x在内的伍辆出租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进行抵押及《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进行质押,并在相关某门进行了登记。

本院认为:金河公司在与葛某某签订《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时,已明知葛某某享有豫x出租车的产权,金河公司仅拥有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权,且该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真正的所有权人为葛某某。金河公司在与交行商交所支行签订抵押、质押合同时,未提交其已通知当时真正的所有权人的相应证据,金河公司用其名下但所有权属于他人的出租汽车进行车辆登记证抵押、经营权质押,并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金河公司对该车进行抵押、质押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进行抵押、质押登记手续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金河公司与交行商交所支行签订的抵押、质押合同应归于无效。对葛某某要求确认金河公司与交行商交所支行所签借款抵押合同、经营权的使用权证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行商交所支行应返还豫x号出租车的车辆登记证书、经营权证书给葛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和《交通银行借款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豫x号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证及机动车辆登记书证给葛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ΟΟ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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