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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崔某某与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8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之女。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崔某某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崔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2日,赵某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7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前方李某驾驶并因故障停在路西侧的黑x号货车追尾相撞,致赵某成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成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x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19时,赵某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7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207公路x+200M处,与前方李某驾驶并因故障停在路西侧的黑x号解放牌货车追尾相撞,致赵某成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所驾黑x号解放牌货车系被告李某自有车辆。死者赵某成系原告赵某乙、崔某某之次子,原告王某某之夫,原告赵某甲之父。原告赵某乙、崔某某生育五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赵某成、被告李某驾车所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赵某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赔偿损失的20%为宜。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崔某某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1元,合计x.91元的20%即x.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8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刘艳华

人民陪审员周桂荣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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