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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伟民,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未来公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伟民,被上诉人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经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田某某与捷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田某某向捷成公司购买现代牌挖掘机一台,价值75万元,田某某首付25万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分两年支付等。合同签订后,田某某向捷成公司支付了30万元首付款,并提取了挖掘机。根据安阳市气象局专业气象台2006年12月28日证明安阳市2006年5月24日至26日出现了连续三天的降雨,降水量分别为:17.3、8.6、2.6毫米。天气转晴之后,该机器工作了21个工作时即出现故障,挖掘机漏防冻液,2006年6月3日捷成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马本领、温立飞到达现场,根据《售后服务报告》载明:“用户田某某,工作小时21小时,故障内容为:水泵漏水(无人为损坏),处理情况为:用户不同意更换水泵,更换条件和寿命与原车不一样,所以不能修理更换”。签字人有田某某及捷成公司的服务工程师马本领、温立飞。田某某要求捷成公司为其更换一台新的挖掘机,捷成公司以水泵漏水并非挖掘机的根本性问题为由拒绝更换整机。双方产生矛盾后,田某某未再继续办理银行按揭手续。2006年6月21日,捷成公司以田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于2006年6月30日申请财产保全,2006年7月9日,法院依法将挖掘机扣押存放在捷成公司的大修厂院内,捷成公司在未经金水区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动用了挖掘机,使用时间为122个小时。后田某某以捷成公司违约以及私自拉回挖掘机致使田某某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租机协议遭受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与捷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但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基于捷成公司拖车致使其无法履行租机协议而遭受损失,请求的是损害赔偿,此案应为损害赔偿纠纷。水泵漏水后,捷成公司提出了解决方案,田某某不予接受而要求更换整机,遭到捷成公司拒绝,不能据此认定捷成公司拒绝更换整机的行为导致了田某某的损失。双方产生矛盾后引起另一诉讼,捷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由法院将挖掘机查封扣押,而非田某某所言是捷成公司“趁人不备将挖掘机拉走”,田某某不能履行与他人的租机协议并非捷成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并且,田某某与捷成公司之间的另一诉讼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并没有被法院依法撤销,不能认定田某某的损失与捷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田某某负担。

宣判后,田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田某某是基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和捷成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以本案案由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为由,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田某某起诉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捷成公司违约和采取不当财产保全措施,而捷成公司违约是因为其出售的挖掘机存在瑕疵,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也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捷成公司交付的挖掘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捷成公司违约在先,田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是行使正当的不安抗辩权,故田某某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捷成公司违约后,不但不积极解决纠纷,还滥用诉权,欺瞒原审法院,非法提起保全申请,并非法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侵犯了田某某对挖掘机的合法使用权,捷成公司对其因上述非法行为而给田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捷成公司赔偿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捷成公司辩称,捷成公司与田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田某某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挖掘机的经营使用及其经营风险是否盈利亏损都应由田某某自己承担。田某某在经营过程中遇阴雨天气、挖掘机正常维修都属于田某某正常的经营风险范围,现田某某也同意解除合同,却请求损害赔偿,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按照田某某的观点:作为销售者的捷成公司不但要按合同约定交付挖掘机还要保证客户盈利。这样的观点是明显错误的。此外,田某某拒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权请求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捷成公司与田某某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签订后又签有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但因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根本的合同目的为挖掘机的买卖,故应当认定双方的真实合同关系为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现因捷成公司与田某某双方均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即双方应当依据对方的请求各自返还相应的款、货。田某某上诉请求对方支付其租金损失及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损失,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九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汪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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