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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乡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某,女,1932年2月出生,汉族,原籍(略),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1934年6月出生,汉族,原籍(略),系许某某之丈夫。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伟,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女,1958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系侯金棉之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内乡县城市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内乡县城郊建筑公司)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洲,被申请人许某某、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张高峰,被申请人王某乙,被申请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内乡县人民法院(200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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