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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程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X、二涛),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花某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0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某,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查新的事实为由于2010年7月1日向我院申请延期审理,并被我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花某某、任某某、被告人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曹刚(已判刑)为牟取经济利益,积极网络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曹刚为首,苏二锋、王某甲(该二人已判刑)为骨干,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王某乙、常某某、王某强(后五人已判刑)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和不断发展,被告人曹刚带领该组织成员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先后在本市二七区张魏砦、王某砦等都市村庄、金海农贸市场、金海粮油市场、淮河路等地及其周某一带对中小型经营商户实施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并组织人员“出场子”,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代人强索债务,插手经济纠纷,从中非法获取报酬用于组织的发展。被告人曹刚还开设赌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该组织在本市二七区X路、长江路X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扰乱正常某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及其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降低了群众安全感,弱化了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严重破坏了郑州市二七区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抢劫罪

2007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曹刚、周某某(该二人已判刑)在郑州火车站看到被害人李×,被告人孙某某与曹刚等人就假借被害人李×偷曹刚东西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李×带到一马路南头,敲诈被害人李×现金5000元,后被害人李×在马×的调解下被迫给曹刚3000元钱。事后,曹刚、孙某某、周某某将分得赃款挥霍。

三、敲诈勒索罪

(一)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因曹刚在本市二七区X街“陕西红辣椒米皮店”吃饭时与厨师陈×发生口角。第二天中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曹、苏二锋(已判刑)等十余人到饭店闹事,要求被害人曾×(饭店老板)赔偿其人民币5000元钱,后被害人曾×被迫交给被害人曹刚人民币2000元钱。

(二)200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曹刚、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胡某某(该五人已判刑)等人经过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万山红国酒名店”以买到假烟假酒为借口,采用威胁手段敲诈被害人李×现金1000余元。

四、寻衅滋事罪

(一)2008年6、7月分的一天,本市二七区金海粮油市场的商户陈×和薛×因琐事打架,事后陈×找曹刚等人帮忙报复薛×。曹刚就安排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甲、周某某等二、三十人在该市场内围堵被害人薛×的店门。辱骂、威胁并扬言要殴打薛×。薛×在收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交给陈×1000元钱,并向陈×赔礼道歉。事后曹刚等人找陈×索要了4600元的出场费。

(二)2008年2月27日下午,曹刚收高×的雇佣,纠集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甲、周某某等十余人刀本市二七区金海农贸市场被害人张×的肉鸡店内,以买鸡子数量不够为接口闹事,并对在该店工作的陈×进行殴打。事后曹刚得到4000元出场费。

(三)200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刚、苏二锋、王某甲等五、六人替陈×(系曹刚亲戚)到本市管城区X路X路交叉口金桥汽贸公司索要该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曹刚等人采用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郭×同意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公司交给陈×经营,事后陈×得到了该公司手续,曹刚等人得到一万元出场费。

五、开设赌场罪

(一)2006年11月中旬至2007年初,被告人程某和曹刚、李某(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附近一民房内以推饼方式开设赌场。曹刚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周某某、常某某(已判刑)等人负责在赌场里看场子、把门望风,被告人程某、与王某强(已判刑)负责在赌场里监督发牌、洗牌等。该赌场每天获利一万余元。开设赌场期间由曹刚负责给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周某某、常某某等人按天发放工资。

(二)2007年初,被告人程某与曹刚、李某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处金凤浴池内以推饼方式开设赌场,时间长达一个多月。曹刚安排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孙某川、胡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常某某、杨向珂、孙某涛、乔彦民(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在赌场里看场子、把门望风,王某强、程某负责在赌场里监督发牌、洗牌。该赌场每天获利两万余元。开赌场期间由曹刚负责给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常某某等人按天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相关收据、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曹刚、苏二锋、王某甲、王某强、周某某、胡某某、常某某、马×、曾×、张×、李×、薛×、时×、陈×、王×、陈×、张×、陈×、陈×、朱×、高×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在第一、二起寻衅滋事犯罪过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孙某某在和同案犯李某某所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过程某,积极参与并随意殴打他人,其在共同犯罪中也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对该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程某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开设赌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孙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均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程某开设赌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在第一、二起寻衅滋事犯罪过程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犯罪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三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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