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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郑某诚通厢货运输有限公司、麻某某、杨某某、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略)。

被告郑某诚通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伟华、樊某某,河南见地(略)。

被告麻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陈红海、郭某某,河南闻禹(略)。

被告杨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郑某诚通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麻某某、杨某某、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龙,被告郑某诚通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华,被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亭,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西三环与航海路交叉口南200米,被麻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行车证车主:郑某诚通厢货运输有限公司)撞伤。经查被告麻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所驾车型不符,该车未进行年检,无年检合格证,且货物(钢筋)超长装载,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孙某某经郑某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1、闭合性腹外伤,十二指肠破裂,胰腺损伤。2、右肋骨骨折。3、颜面部挫裂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且截至目前被告仍不见踪影,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被告麻某某明知自己的C型驾驶证不能驾驶B型车(属无证驾驶),却驾驶着未经年检(不合格车辆),并且装载货物(钢筋)超长的货车,所拉超长钢筋扎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被告麻某某在这起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责任。被告郑某诚通厢货运输有限公司明知该车存在上述安全隐患,却未采取措施及时阻止,对该事故的形成有重大过错。被告郑某诚通厢货运输有限公司出示证据该车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崔某某将车辆卖给闫鹏飞,闫鹏飞无法查找。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非次要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有共同过错之处,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麻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套牌车,套的车牌是豫x号车的车牌,故麻某某存在过错,而不是简单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63元、误工费7459.25元、护理费9448.32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合计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母亲的是9745元、父亲的是x.7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2元。

被告诚通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经营权及控制权不在诚通公司名下,诚通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闫鹏飞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崔某某辩称,崔某某与杨某某不是直接的致害人,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豫x号厢式货车已于2008年6月21日经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卖给闫鹏飞,二被告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实际车主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麻某某辩称,一是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孙某某驾驶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紧急刹车导致的追尾事故,孙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麻某某虽然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而是违反了行政处罚。故被告麻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车辆豫x系挂靠被告诚通公司,该车未定期年检,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诚通公司存在管理的疏忽,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诉讼的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因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有重大责任,因原告不仅承担主要责任,而且私自改装车辆、超载、追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应不予支持。麻某某本人并非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至于该车是否属于套牌车辆,其本人不知情,并且被告麻某某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核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15时许,原告孙某锋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与航海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时,与被告麻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锋受伤,豫x号客车受损及豫x号客车乘车人申翠梅受伤。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孙某锋负主要责任,被告麻某某负次要责任,申翠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6月22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十二指肠破裂,胰腺损伤;2、右侧肋骨骨折;3、颜面部挫裂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上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休息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并申请对原告孙某某的二次治疗费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孙某某的面部瘢痕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十二指肠修补评为一项十级伤残,胰腺修补评为一项十级伤残;2、原告孙某某伤后需休息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出院后需由一人进行护理;3、原告孙某某目前不存在必要的后续治疗。

另查明,豫x号“东风小康”厢货车系被告杨某某购买,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诚通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所购并从事营运的豫x号厢货车委托被告诚通公司管理,由于该车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责任均有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诚通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通过郑某万通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将豫x号厢货车卖给闫鹏飞,在出卖给闫鹏飞之前,豫x号厢货车产权人为被告诚通公司。

另查明,孙某某与孙某锋系同一人。

诉讼中,原告主张豫x号车为套牌车辆,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郑某市航海农贸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孙某锋自2007年以来在该市场经营的证明一份。并向法庭提交了在郑某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孙某铸从2008年至2010年一直在侯寨乡铁三官庙烟墩坡自然村居住的证明一份。

诉讼中,被告麻某某辩称其与闫鹏飞是雇佣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麻某某愿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原告孙某锋与被告麻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孙某锋驾驶机动车行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麻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载物装物长度不得超出车厢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孙某某认为被告麻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由为被告麻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与实际准驾车辆不符;该车辆未进行年检。被告麻某某所驾的车辆与实际准驾车辆不符,且所驾车辆未进行年检,并不是被告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条件,亦不是影响原告孙某锋违法行驶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前提条件,原告孙某某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通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登记产权人,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对该车并未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被告杨某某、崔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且车辆已卖给闫鹏飞,原告孙某某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麻某某开车致原告孙某某受伤并愿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应由被告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麻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x.63元,证据充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麻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x.63×30%=985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459.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5月3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6月27日止,被告麻某某应赔偿原告误工费555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448.3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司法鉴定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本院酌定出院后原告还需一人护理6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被告麻某某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4天×2人+x元/年÷365天×60天×1人)×30%=15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被告麻某某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24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40元,被告麻某某应承担营养费7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以被告麻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144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了郑某市航海农贸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孙某锋自2007年以来在该市场经营的证明一份,原告的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10%+2%+2%)=x元,故被告麻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7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证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9851元、误工费5553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72元、交通费14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郑某诚通厢货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957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232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杨某强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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