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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姚某某、董某、原审被告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邢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与被申请人姚某某、董某、原审被告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华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审被告兰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3日,原审原告姚某某、董某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0月23日兰某驾驶货车在南阳市卧龙区王某龙升大道口与姚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董某两人受伤,请求兰某和中华财险南阳公司连带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x.67元、董某经济损失x.36元。原审被告兰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2、姚某某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3、董某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4、董某转院治疗应经初治医院同意,若未经同意,对转院后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5、姚某某的继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处理。原审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都没有理赔,若审查费用合理,同意理赔,另已支付x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23日15时50分兰某驾驶豫x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王某龙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姚某某驾驶沿南阳市卧龙区王某龙升一号路自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姚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董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某、董某被送往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姚某某在南石医院住院l2天(2008年1O月23日一2008年11月3日),南石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肺挫伤并血胸;3、吸入性肺炎;4、多发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性挫裂伤,花去医疗费x.2元。由于姚某某病情严重,南石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08年11月3日姚某某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O天(2008年11月3日一2008年12月23日),花去医疗费x.47元。2008年l2月23日出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2009年3月5日姚某某申请伤残司法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姚某某的双下肢瘫伤残程度属III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属X级。董某在南石医院住院10天(2008年10月23日一2008年11月1日),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股骨干骨折;3、左第一掌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花去医疗费x.14元。后董某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6天(2008年11月1日一2008年12月7日),花去医疗费x.23元。2008年l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及适当锻炼;2、2月内禁止下床,避免外伤;3、定期复查,一月一次;4、不适随诊。2009年3月6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姚某某后期行颅骨修补术,左下肢多发骨折钢板去除术等需手术费约x元。豪爵125H豫x二轮摩托车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1191元,花去拖车费240元。董某向法院提交了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田某某的工资证明,田某某月工资1600元。2008年11月7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1、兰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2)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姚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第52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的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董某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已支付姚某某x元,兰某已支付姚某某9700元。事故车辆豫x在中华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10月23日兰某驾驶豫x货车经南阳市卧龙区王某龙升大道和一号路交叉口时与姚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姚某某和乘坐人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兰某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董某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兰某虽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反驳,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按双方对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姚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3O%的民事责任,兰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7O%的民事责任。董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姚某某、兰某按责任比例对董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因董某并未起诉姚某某,姚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本案不予处理,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兰某在中华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姚某某、董某进行赔偿,在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民事赔偿,应由兰某承担。姚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67元,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凭,应予支持。姚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7天,姚某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2008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姚某某要求误工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姚某某住院62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姚某某要求护理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姚某某要求交通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费用票据,不予支持。姚某某因该交通事故致残,经司法鉴定:姚某某的双下肢瘫伤残程度属III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属X级,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姚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本人和家庭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姚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x元为宜。姚某某要求继续治疗费x元,行颅骨修补术和左下肢多发骨折钢板去除术,虽有医院诊断证明,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也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姚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x.6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兰某应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x.8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x元,仍应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x.8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董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67元,有治疗医院收据为凭,应予支持。董某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董某虽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但并未证明收入减少情况,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陪护人员应按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30元计1380元。董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各为460元。董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骨折,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股骨干骨折,确实给董某和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董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2000元为宜,董某的两轮摩托车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鉴定车损总价1191元,花去拖车费用240元,共计1431元,应予支持。综上,董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7元,护理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车损1431元计x.67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在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董某医疗费用x元和在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董某车损1431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兰某按比例承担。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姚某某x元。二、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某某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金3473.87元。三、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四、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董某x元。五、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董某车损1431元。六、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赔偿金x.67元。七、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精神抚慰金1400元。上述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600元,中华财险南阳公司负担2300元,姚某某负担420元,兰某负担980元。

中华财险南阳公司申请再审称,姚某某、董某是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的伤,保险公司只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一份赔偿,由姚某某、董某按比例受偿。即应赔偿姚某某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x元,医疗费限额内费用7543.82元,合计x.62元;赔偿董某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1380元,医疗费限额内费用2456.18元,合计3836.18元。被申请人姚某某称,判决中华财险南阳公司赔偿x元正确。原审被告兰某称,原审判决中华财险南阳公司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限额,且已履行完毕,中华财险南阳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财险南阳公司申请再审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项确定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该再审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相悖,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减少交易成本,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社会安全,分项赔偿也不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实现和社会安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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