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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同意叫其儿子王某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家电总厂家属院的私房一套,大约63(房产证号为x)卖于原告,价格为x元整。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12月21日首付定金x元整,被告在2009年4月26日将房屋腾清,原告将剩余的房款向被告付清,并将该房的钥匙和房产手续交与原告,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卖于原告的房屋归还原告,并将房产所有证交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以此证明被告之子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家电总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卖于原告;2、收到条,以此证明被告之子收到房款;3、询问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委托其子卖房的事情被告是知道的;4、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之女王某媛陈述的事实是被告告诉王某媛的。

被告王某某未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媛系被告王某某的女儿。2008年12月21日,原告同被告之子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为王某,乙方为袁某某,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北关区X街家电总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私房一套,二室一厅面积约6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出售给乙方。乙方通过认真勘察和了解愿意购买;二、甲乙双方一致协定该房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整;三、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于2008年12月21日首付定金x元整;四、如甲方反悔,不买此房,除退还定金,甲方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甲方在2009年4月26日将房屋腾清,并将该房的钥匙和有关该房手续交与乙方,同时乙方将剩余房款向甲方全部付清。同日甲方陪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有甲方负担;……。2009年4月18日王某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袁某某卖房款x元,卖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定于2009年5月22日腾清房屋,同时办理过户手续,移交给袁某某。2010年2月4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员对被告的女儿王某媛作出询问笔录,王某媛称其父亲王某某曾口头委托王某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三家电总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层东户,证号为x)的房屋卖掉。同日王某媛向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便条,该便条载明:关于房子的事,我已转告我女儿。

另查明,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家电总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产权证号为: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x号;附记为:解决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办理的房产证,权利人从领取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办理该房屋的转让、抵押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之子王某同原告袁某某签订的转让王某某名下房屋买卖协议,事后经过被告王某某的追认,属于有效代理行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袁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协议履行交付房屋,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虽然王某同原告袁某某签订的买房协议中房产证号同王某某在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证号不一致,但是双方约定的具体买卖房屋位置是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家电总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因此可以认定协议约定所卖的房屋就是同一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内容要求将诉争的房屋归还原告,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家电总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一套以及房产证(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x号)交付于原告袁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袁某某办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家电总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朝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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