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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男,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4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证据为由分别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并被我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二七区高寨菜市场门口,因怀疑被害人夏×盗窃其电脑,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夏×砍伤,经鉴定夏×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其医疗费x.2元、营养费3346.8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268元等共计x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二七区高寨菜市场门口,因怀疑被害人夏×盗窃其电脑,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夏×砍伤,造成被害人夏×全身多处刀伤,总长度72.8cm,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夏×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320元等共计x.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夏×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骑车路过本市高寨菜市场门口时,被被告人杨某用刀将其背部、腰臀部、左手、大腿等部砍伤,被告人杨某砍了其后一直在现场等民警处理。

2、证人郭×、朱×、崔×、张×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夏×被被告人杨某用刀砍伤的事实。且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认,其在案发时间、地点用菜刀将被害人夏×身上多处砍伤的事实。

4、证人郭×、朱×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将夏×砍伤的人。

5、被告人杨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6、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提取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赔偿医疗单据及相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当庭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系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320元等共计x.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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