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雍少华,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世银、代理审判员晏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一直在我司购买摩托车减震器系列产品用于其生产的摩托车上,2004年底结束业务关系,2004年12月5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93元,双方均无异议。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货款2,195,946.93元;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应收帐款对帐单”以证明被告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略).93元的事实是真实的。
被告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川南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设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建设公司购买川南公司生产的减震器用于生产摩托车。截止2004年11月30日,终止业务关系。2004年12月15日,原告川南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双方对帐,确认,建设公司尚欠川南公司货款(略).93元。建设公司在对帐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川南公司亦加盖单位印章。双方对帐后,原告南川公司曾催收,建设公司未给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使用原则,被告建设公司购货后,理应即时给付货款,双方对帐明确欠款金额后,被告亦未给付其所欠款项,原告川南公司以此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建设销售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计(略)。9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148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四川川南减震器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结清上列款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胥庆
审判员肖世银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原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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