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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帅,河南九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因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度被告承建济源市兴合苑X号和X号楼工程,同年10月3日,被告与其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于12月1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待基础出来后付浇注款的80%,剩余15%28天强度报告出来后付,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剩余5%,以此类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经对帐,被告仍欠其货款x元,经其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之前其与原告之间协商过还款事宜,原告同意让其抵一部分帐,剩余款项等兴合苑工程交工后给付。根据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最后5%的混凝土款,现虽然主体验收合格,但因被告未给其提供工程验收时所需的有关资料,该5%的工程款其暂时不应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被告欠款数额。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证据1、2系其本人签订,证据3中的王某燕系其的会计。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3日,被告王某和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兴合苑3#、15#楼工程,品种为C10的单价为每立方170元,C20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85元,C30的单价为每立方200元。基础出来后付浇注款的80%,剩余15%28天强度报出后付,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剩余5%,以此类推。供方必须确保混凝土质量达到合同要求。砼款结算完毕后,供方应及时向需方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或付款30天以上,供方有权是否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需方必须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附注条款:不含发票、不含泵送,如需发票每立方加15元,气泵加20元、地泵加10元。同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C20每立方调整为2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2008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欠原告x元,有其工作人员出具的对帐单为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该款被告应予以给付。被告称原告未将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给其,所以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最后5%的混凝土款其暂时不应给付,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最后5%款的条件是主体验收合格,现被告认可兴合苑3#、15#楼工程主体已经验收合格,所以原告有权主张该部分款项,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x元。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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