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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祁东县支行与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祁东县支行,所在地址(略)。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又名彭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祁东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东支行”)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佘珍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东支行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彭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同月25日,原告与被告彭某甲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将x元本金汇入被告彭某甲帐户,被告彭某甲在2009年1月以前一直按约定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此后一直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元(含逾期贷款罚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某甲偿还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x元,被告彭某乙、彭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证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东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彭某甲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彭某乙、彭某丙作为保证人(分别为丙方、丁方)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了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

证据3、借据及还款记录,证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彭某甲已按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从2008年8月25日起某2009年1月25日止已还原告贷款本金x.90元,利息7588.88元。

证据4、保证人信息表,证明被告彭某乙、彭某丙的相关个人信息。

证据5、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既未应诉答辩,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东支行提供的证据1-5,本院经质证认为,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的上述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东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彭某甲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彭某乙和彭某丙作为保证人(分别为丙方和丁方)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为购买设备向甲方借款x元,借期12个月,即从2008年7月25日起某2009年7月25日止,年利率为15.84%。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26元。乙方应在还款日当天16:00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户名及帐号同放款帐户),并授权甲方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丙方和丁方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某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x元贷款汇入被告彭某甲在原告处帐号为x的个人存款帐户,被告彭某甲向原告立了贷款借据。被告彭某甲借款后,按约定先后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9月25日二次偿还原告利息1364元,10月25日偿还利息1320元,2008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本金x.26元、利息1320元,12月25日偿还本金x.36元、利息1180.90元,2009年1月25日偿还本金x.28元、利息1039.98元,以上合计被告彭某甲已还原告本金x.90元、利息7588.88元。到2009年2月25日止,被告彭某甲在原告处开立的上述个人结算帐户上用于还贷的存款只有413.89元,3月21日结利息0.33元。此后,被告彭某甲未再还款,到2009年6月17日止,被告彭某甲尚欠原告本金x.10元、利息2534.49元、罚息2097.68元,合计x.2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彭某甲偿还其所欠原告自2009年1月26日起某2009年6月17日止的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共x.27元,且自2009年6月18日起某被告彭某甲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另行计付。

原告起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彭某甲在祁东县X镇金盆页岩砖厂x元的股权,并以其自有资产进行担保。当天,本院作出(2009)祁民二初字第1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彭某甲在祁东县X镇金盆页岩砖厂x元的股权。同年3月16日,因案外人周某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彭某丙在祁东县X镇金盆页岩砖厂x元的股权。本院经审查后,分别作出(2009)祁民二初字第10-X号和10-X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被告彭某丙在祁东县X镇金盆页岩砖厂x元的股权和解除冻结被告彭某甲在祁东县X镇金盆页岩砖厂x元的股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东支行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彭某甲向原告借款时所立的《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彭某甲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彭某乙、彭某丙为此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某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彭某甲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彭某乙、彭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彭某甲提前偿还借款本金x.10元及借款本金x.10元的利息、罚息(其中自2009年1月26日起某2009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为2534.49元、罚息为2097.68元;2009年6月18日起某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祁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10元及其利息、罚息(其中2009年1月26日起某2009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为2534.49元、罚息为2097.64元;2009年6月18日起某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付)。

二、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对以上借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甲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申请执行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80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被告彭某乙、彭某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友云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人民陪审员刘某意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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