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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郑州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江構、肖某某,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35岁。

被告郑州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郑州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亿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日16时3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亿辰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路X路东50米处拐弯时,与王普伟驾驶的豫x号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同时造成出租车内乘客即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右眼外伤、腰椎间盘突出术后。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68元。

被告朱某某、亿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6时3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亿辰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路X路东50米处拐弯时,与王普伟驾驶的豫x号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同时造成出租车内乘客即原告李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某无责任,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右眼外伤、腰椎间盘突出术后。原告于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8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8日在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之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出院后仍需两人陪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68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系被告亿辰公司的员工,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为执行公司职务行为。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五建集团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原告月工资1600元的证明1份和护理人员扈希孟月工资2500元的证明1份,以及两人的工资表3份。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居住证1份,期限为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5日,从业单位及职业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五建医院西医医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朱某某为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亿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医疗费为x.68元,有诊断书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一个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11月30日共计181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月16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每月超过20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34天,护理费用为1605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需补充营养,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住院34天营养费为34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在郑州市区居住已经一年以上,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用800元,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赔付8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6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68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元,鉴定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57元,由被告郑州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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