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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三得利森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三得利森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X路X街。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略)行政主管,住(略)。

上诉人大庆市三得利森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勇和王丽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得利公司与云鹤公司双方在2003年l0月、2004年9月、2005年7月、2006年1月分别签订四份经销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云鹤公司授权三得利公司为大庆市云鹤公司系列速冻食品的唯一经销商,负责该区域该产品的销售工作。其中,2003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的有效期至2004年l0月23日。该合同约定的销售奖励办法为:(1)如三得利公司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完成销售回款贰拾万元以上,云鹤公司给予三得利公司1%的返利金额,贰拾万元以下无返利金额;(2)如三得利公司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完成销售回款叁拾万元以上,云鹤公司给予三得利公司2%的返利金额;(3)如三得利公司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完成销售回款肆拾万元以上,云鹤公司给予三得利公司3%的返利金额;(4)三得利公司必须付清全额货款后方可要求云鹤公司兑现返利,兑现方式为现金兑现;(5)三得利公司所得返利不能重复计算。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为:云鹤公司给予三得利公司进入超市的各种费用的2%。双方于2004年9月22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的有效期至2005年4月30日。合同约定三得利公司完成销售回款陆拾万以下,云鹤公司给予三得利公司3%返利;三得利公司完成销售回款陆拾万以上,云鹤公司给予三得利公司4%返利;三得利公司完成销售回款叁拾万以下,无返利。2005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的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三得利公司销售回款l8万元以上,云鹤公司给予6%返利(含18万元);三得利公司销售回款低于18万元,无返利;小康系列水饺计入年度任务量,无年终返利;商超费用和产品推广费用占年终返利总额40%(凭照片、商超证明、业代签字为依据)。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第四份合同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关于年终奖励的约定为:(1)40万元以下无年终奖励;(2)达40万元销售回款奖励1%;(3)40万元到50万元之间奖励2%;(4)50万元以上部分奖励3%;……。合同约定如果合同结束时三得利公司有欠款,三得利公司不享受任何奖励。庭审中,云鹤公司提交了(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及(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两份判决书,判决书上确认了三得利公司认可2005年12月9日与云鹤公司的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截至2005年l2月8日,三得利公司仍欠有云鹤公司货款。判决书上还确认了云鹤公司扣除了三得利公司认为在该对帐单上应该扣除的款项后,截止2006年底三得利公司仍欠云鹤公司货款x元。庭审中,三得利公司称曾向云鹤公司的业务员当面要求和以打电话方式向云鹤公司主张2003年、2004年、2005年的返利及费用核销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云鹤公司也不予认可。庭审中,三得利公司认可未完成2006年的销售任务,不存在返利。三得利公司提供的2006年费用核销金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云鹤公司也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三得利公司与云鹤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在四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关于销售回款的奖励办法,但三得利公司未提供其在2003年、2004年、2005年的经销合同到期后两年内,向云鹤公司要求兑现返利及费用核销金的证据,对三得利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云鹤公司支付2003年、2004年、2005年的返利及费用核销金额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得利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云鹤公司支付2006年费用核销金的部分,由于三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云鹤公司不予认可,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云鹤公司辩称三得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三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得利公司负担。

三得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三得利公司的诉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上一季度的到货与下一季度的回款存在交叉和延续性,发生合同争议的时间应从2006年12月31日算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三得利公司的债权不予保护,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云鹤公司辩称:双方的业务尽管是持续的,但每年都有核对,合同也是一年一签,三得利公司在一审中也对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合同、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云鹤公司签字,云鹤公司事实上也不欠上诉人x元返利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三得利公司与云鹤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签订的《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是一年一签,三得利公司要求云鹤公司支付2003年、2004年、2005年的返利及费用核销金额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对2006年费用核销金的部分,三得利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大庆市三得利森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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