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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0岁。

被告孙某某,男,41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办理结婚手续,属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孙某依,今年8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4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原告去南方打工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1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笑,现随被告方生活。原告婚前带一女儿胡京京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2005年因生气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杨屯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的母亲张妮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但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因生气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所带女儿胡京京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孙某笑因长期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婚生女孙某笑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女儿胡京京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孙某笑由被告孙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张高顺

人民陪审员胡启明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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