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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刘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执字第433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1151.92元、交通费1523.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修理费1676元,合计82

064.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给付赔偿款82

064.54元。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执行。2009年7月13日被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已将赔偿款82

064.54元全部交清,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赔偿款82

064.54元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宝国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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