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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富安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照前,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富安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丽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三建设公司)与被告河南富安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理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惠三建设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照前、张兴华,被告富安理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被告富安理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三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9月,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被告位于温县的年产200万吨捣固焦、40万吨甲醇工程项目的宾馆、生活区、厂区和生产线建设,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收取其工程押金30万元。后其多次要求尽快开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迟迟不能开工。经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成立。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其工程押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7965元(以30万元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0年5月11日止)。

被告富安理实业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收取的30万元押金是蔡某某而非本案原告交纳的,所以其不应返还原告30万元押金并赔偿损失7965元。

原告惠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温县的捣固焦、甲醇工程项目的宾馆、生活区、厂区和生产线的土建项目,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

2、2009年9月1日刘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某某、蔡某某押金计叁拾万元整刘某某2009.9.X号”,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押金30万元。

3、2009年9月1日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蔡某某代表原告转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30万元押金。

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认可收取原告押金30万元并同意返还。

被告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本案中的30万元是蔡某某归还其的欠款(随后又称是蔡某某个人给其出的活动经费),与本案无关;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确实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谈话,但认为该录音资料存在(略),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富安理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富安理实业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虽然营业执照上载明被告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但2009年8月该公司已经河南省工商局核准名称。

2、2009年9月30日林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证明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与林某某签订的合同。

原告惠三建设公司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其在此之前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商业行为应为无效;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对蔡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蔡某某称:惠三建设公司委托其与林某某办理该公司与富安理实业公司的业务往来。惠三建设公司与富安理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林某某代表惠三建设公司签订的,当时其也在场。合同签订后,富安理实业公司要求其公司交纳30万元工程押金,2009年9月1日,公司就以其名义向富安理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转款30万元作为公司交纳的押金。其个人与富安理实业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质某某,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质某某,认为蔡某某所述不实。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虽无原告单位公章、仅有林某某个人签字,但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承包人: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所作蔡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惠三建设公司与被告富安理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温县的捣固焦、甲醇工程的宾馆、生活区、厂区和生产线的土建项目,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惠三建设公司以蔡某某名义于2009年9月1日向被告富安理实业公司交纳工程押金30万元。后被告在办理该项目相关手续时出现问题,致使协议约定工程至今未开工。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被告富安理实业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成立。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综合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凭条、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出具收取押金的收据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印证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押金30万元的案件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安理实业公司辩称该30万元是蔡某某归还其的欠款,后又称是蔡某某个人给其出具的活动经费,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在本院对蔡某某调查时,蔡某某本人亦称该款是其代表原告惠三建设公司给付被告的,其个人与被告无任何业务往来,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工程押金30万元予以返还。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965元(以30万元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0年5月11日止),由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手续不完备致使合同约定的工程至今不能开工造成的,该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富安理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x元并赔偿损失7965元。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河南富安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胡某东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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