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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乙窜至高洲村路边罗某平的商店,用板手撬开后门锁进入商店,盗得现金210元。

2、2009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罗某乙窜至本村罗某庚的店内,用剪刀撬开抽屉,盗得现金1200元。

3、2010年1月1日晚,被告人罗某乙伙同黄某丙(未满16周岁)窜至上城街,用起子撬了四个店。即钢筋店、金银加工店、超市、摩托车店,盗得豪爵摩托车一辆及银制饰品若干。经安福且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摩托车和银制饰品等物价值人民币5103元。

2010年1月4日,被告人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及银制饰品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乙盗窃罗某平(罗某己)店现金的事实已由安福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己、罗某庚、刘某辛、颜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刘某丁、朱某某、刘某戊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和部分赃物照片、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乙盗窃罗某平(罗某己)店现金的事实已由安福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故被告人罗某乙在本案应予追究盗窃作案二次,金额6303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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