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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乙,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系周某甲之兄。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赵某丁、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7日10时左右,在朝歌镇X村东头,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害人赵某丁、赵某丙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某,赵某丁、赵某丙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丁、赵某丙已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1、被告人周某甲属于某首;2、本案被害人对于某案的发生具有过错;3、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周某甲2010年3月3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0年1月7日上午,我和赵某丙在石桥村东南角因赵某丙的羊啃我家的麦苗发生撕拽,被同村的程某某和赵某丙的妻子郭连某拉开,我就回家了。我到家刚坐下,就听到赵某丙在我家屋外喊,我出屋门,看见赵某丙拿了一把撩麦子的叉子,赵某丙看见我就拿叉子朝我身上叉,我一躲,赵某丙把我家北屋窗户上的两、三块玻璃弄碎了。我父亲周某戊听见动静后,就到我院里站在我和赵某丙中间,不让我俩打架。赵某丙将我父亲推翻在地,我当时急了,就上去用拳照赵某丙的头上、身上乱打,还朝着赵某丙的身上、背上跺了三、四脚。这期间赵某丙朝我左手食指上咬了一口,然后我就不打了。这时,我见赵某丁把我母亲于某某按翻在地,用拳头朝于某某身上打,我拿着钢管去夯赵某丁,赵某丁用右手挡了一下,这时赵某某过来抱住我,我和赵某丁就不再打了。赵某丁和赵某丙家人就走了。

2、被害人赵某丙陈述:2010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周某戊之妻于某某去俺家找我,说俺家的羊啃她家的麦苗了,为此我二人发生口角,她儿子周某甲经过,说我骂他母亲了,随用拳打我的面部、嘴部,还用脚照我的身上、腰部乱跺。我回家后,我兄弟赵某丁来到我家,我就拿叉说去找周某甲的事。我来到周某,在外一喊周某甲两口就出来了。我就拿叉去打他,我妻郭连某把我手中的叉夺下,我二人就往外面走。出门时看见周某乙和于某某与赵某丁正在打,我没顾上他们就往家走了。

3、被害人赵某丁陈述:2010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我听说我哥赵某丙被周某甲的家人打了,我就赶去赵某丙家,见到他在地上坐着,嘴里有血。我问咋回事,赵某丙就急了,就往周某戊家去,我就跟在后面,我见赵某丙进周某然西院了。我到周某门口时,周某乙和他妈于某某拦住了我,周某乙把我拽翻,于某某照我身上、脸上乱打。这时,我看见赵某丙从西边院里跑了出来,周某甲手持铁棍照我右手背上夯了一下。

4、证人郭连某(赵某丙之妻)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赵某丙证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

5、证人周某乙证言:事发那天上午,我看见赵某丙、赵某丁和几个人拿着东西往我弟周某甲家去了。我就上前拦赵某丁,然后赵某丁就把我推倒在地,用拳头朝身上打我,还用脚朝我身上踢,然后我起来又拽着他,不让他往我弟家去。我俩翻倒在地,翻倒后赵某丁就用嘴咬我右手大拇指,我抓了他脸一下,赵某林又把我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朝我身上打,后不知道什么原某我们双方就不打了,我起来后看见我父亲在地上躺着,然后我就报警了。

6、证人于某某、原某某、程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

7、证人周某戊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周某乙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

8、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0年3月3日到该局投案自首。

9、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结论:赵某丙L2椎体横突骨折损伤程某属于某伤;赵某丁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损伤程某属于某伤;周某甲手部、右耳损伤程某构不成轻伤;周某乙面部、右手擦挫伤损伤程某构不成轻伤。

10、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赵某丁、赵某丙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害人赵某丁、赵某丙同系朝歌镇X村民。2010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害人赵某丁、赵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某,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赵某丁、赵某丙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赵某丁、赵某丙之损伤程某属于某伤。2010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丁、赵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周某甲赔偿赵某丁、赵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故意殴打被害人赵某丁、赵某丙,致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某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五日内,申请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某清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伟娜

甄瑛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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