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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和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略)司法局槐店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男,住(略)。

原告胡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6年3月,原告胡某某被人骗至被告家中,由于当时原告尚未成年,涉世未深,受被告哄骗与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因年龄及性格差异较大而经常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7年11月二人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胡某某和他人登记结婚,但被告却多次找到原告要求恢复关系,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并拒不抚养子女,为此原告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潘某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儿子潘某由被告潘某某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和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相识,同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原被告未举行婚礼,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二人年龄相差较大,同居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春节后,被告潘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讯。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和被告潘某某于1997年3月生育女孩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潘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胡某某提交的(略)槐店镇小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和被告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请求女儿潘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潘某由被告潘某某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孩潘某由原告胡某某抚养,男孩潘某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领

审判员米学敏

审判员窦冰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克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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