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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1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某某。因李某某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与前妻秦红琳离婚后,原告于1998年3月24日与李某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合,2004年3月24日离婚,离婚时无子女和财产纠纷。原告在和李某某结婚前在本单位集资购房一套,婚后因李某某无房就和原告住在一起。离婚后原告留恋与被告的感情,二人仍在一起同居。2007年10日原告发现李某某仍和原女友来往,一气之下外出租房居住。2008年1月,原告发现李某某同前妻和女儿在原告房里居住,事后又将门锁换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普济路东侧园林局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搬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秦红琳因病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秦红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某某辩称,1998年3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均系再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2004年3月25日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之所以无财产纠纷,原因是:属于被告的主要财产是在人民公园的娱乐设备投资及收益,属于原告的主要财产是涉诉的房屋,但是该房屋在2004年3月2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已经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为取得该房屋付出了数十万元的经营收益代价,离婚时被告之所以未要求与原告分割房屋,并同意原告用此款再购买一套住房,主要是被告当初没房住才以此收益与原告的住房进行互换,原告当初是同意的,被告已取得该房屋并居住长达七年,足以印证离婚时注明无财产纠纷这一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是否进行了确认或分割;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焦作市绿化队的通知、房产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以此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依法应该属于原告所有;3、焦作市祥和社区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产非法让其前妻秦红琳及女儿居住,未经过原告的同意。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焦作市绿化队的通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离婚后事实上房子归被告所有了,被告为此付出了几十万元的代价,且原告又用被告的收益款在别处购买了房子;对证据3有异议,公章不清楚,且上面没有主管人和经办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离婚协议,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时无财产纠纷;3、原告的起诉状,以此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在诉争房屋居住长达七年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另外有住房的情况;4、收据四份,以此证明被告婚后在人民公园投资的娱乐设备及经营多年的事实;5、1999年-2003年4月6日娱乐设备经营情况汇总,以此证明被告婚后在人民公园投资的设备总价值为x元;截止2004年3月25日登记离婚时原告占用6年的经营收益总额达60万元;结合证据4中2003年10月16日的收据印证了截止2003年4月6日娱乐设备经营情况汇总之后,2003年10月16日仍是被告交纳的场地费;6、房地产租赁合同三份和人民公园游乐项目管理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婚后在人民公园投资的疯狂老鼠、章鱼、观赏车娱乐设备及收益被原告擅自转移给其妹妹杨某经营的事实。

原告杨某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现在的居住房屋是租赁房屋;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绿化队的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指向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本院对改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加盖有社区的公章,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指向均提出异议,本院仅作为参考;二、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李某某与前妻秦红琳离婚后,原告杨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无财产纠纷。原告杨某于结婚前购得位于解放区X路东侧园林局X号楼X单元X号集资房屋一套,并于1997年3月26日交纳购房款x.38元。离婚后,被告李某某在该房中居住至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杨某婚前购买,该房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目前该房屋的房产证也登记于原告的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虽说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继续在该房中居住,但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并不因居住占有而发生改变。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人民公园的娱乐设备投资及收益交换被告的房屋,虽然也提交了部分关于娱乐设备的相关证据,但没有提交双方关于约定的证据,如被告认为人民公园的娱乐设备投资及收益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可以另行解决。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解放区X路东侧园林局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杨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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