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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为其他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蔡中智,被告贾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6年3月,原告带领工人为二被告建房,房屋建成后二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未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贾某某辩称,开始和原告商定每平方按90元计算工钱,后来按87元每平方算的帐,具体也未细算,只是个草算,他和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帐也未算清,具体欠原告多少钱,以最终结算数为准。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被告贾某某的帐已经算过,被告按每平方90元跟我算的帐,此款应由被告贾某某负责偿还。

原、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该债务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被告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辩称,提供了和被告贾某某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他和被告合伙帐目已结清。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3月,被告贾某某、李某某合伙建房,由原告丁某某承建,当时双方商定每平方90元计算工钱。总建筑面积为1300平方米,计算为x元。另外原告给二被告建煤棚工钱为6400元,打地平工程为1000元,合计总工钱为x元。原告丁某某从二被告处共领工钱x元,下欠工资款x元至今未付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李某某其他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贾某某辩称,每平方米应87元计算,因未征得原告同意,且其在与被告结算过程中仍按每平方米90元计算工钱,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款应由被告贾某某清偿,原因在于他与贾某伙帐目已结清。因二被告系合伙建房,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的合伙行为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辩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堆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丁某某工资款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保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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