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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程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韩某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宏伟、程某某,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峻,被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文、韩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冰、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22时42分,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与王涛驾驶的正在等候放行信号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王涛驾驶的轿车又和停在其前面的党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连环相撞,造成王涛、党某某受伤,王涛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9年6月24日凌晨死亡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涛、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于某某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信用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某告的上述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信用社作为车主和于某某所在单位,应对于某某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某某、信用社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连带赔偿1、医疗费2028.09元;2、误工费1500元;3、营养费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交通费1180元,以上共计5108.09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信用社辩称,于某某系个人行为,信用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行驶证及于某某驾驶证证明各一份;4、于某某户籍信息表一份;5、询问笔录二份;6、保险卡一份;7、医疗费票据一份;8、费用明细清单一份;9、费用日费用清单一组;10、门诊票据一组;11、出院证一份;12、病历一份;13、工资表一组;14、误工证明一份;15、营业执照一份;16、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刑事判决书一份;2、询问笔录一组。

被告于某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还称原告已从交警部门取走了2000元。对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用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合常理,原告每月工资应为1224元,出院证也未显示出院时间。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明显过高。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应以每天10元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意见同信用社的意见。对被告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称,党某某在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22时42分,在新乡市X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与王涛驾驶的正在等候放行信号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王涛驾驶的轿车又和停在其前面的原告党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连环相撞,造成王涛、党某某受伤,王涛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9年6月24日凌晨死亡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认定于某某驾驶轿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涛、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费2028.09元、门诊费825.2元。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信用社,于某某系信用社的驾驶员。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改建工程某目部职工,其因该事故被扣发工资1500元。又查明,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还查明,原告后从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取了被告交付的押金2000元用于某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于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某与王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王涛驾驶的轿车又和停在其前面的原告党某某驾驶的轿车连环相撞,造成党某某受伤,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信用社是于某某所驾车辆的车主,且于某某系信用社的驾驶员,故于某某在此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信用社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某某所驾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因本院在另一案中已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作出了判决,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在其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信用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853.29元。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为24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80元。交通费以4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党某某医疗费853.29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1173.29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党某某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00元。

三、驳回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信用社负担3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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