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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等诉崔某乙等一般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斌,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崔某甲,女。

原告方祥玉,女。

原告方婷婷,女。

原告方甜甜,女。

原告方祥龙,男。

被告崔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丙,男。

上列当事人为一般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汪某某等人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崔某乙雇佣原告汪某某为被告崔某丙建房。2009年5月10日下午2点多,在施工中,因卷扬机起吊建筑材料超重,致使卷扬机钢管撅起,将正在三楼上施工的汪某某挑落在地,摔成重伤。事发当天,汪某某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09年5月19日,因汪某某无力支付住院医疗费,被迫出院。出院时,经淮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诊断:1、右尺骨骨折,右坐骨、耻骨粉碎性骨折,左右髂骨骨折;2、头外伤伴软组织裂伤。

2009年6月20日,原告汪某某又因伤势严重,再次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5日汪某某又因经济困难出院,之后继续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岗村卫生室治疗至今。汪某某两次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在范岗村卫生室治疗数天,在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治疗一次,总计花医疗费x.21元。

2009年9月9日,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汪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程度符合九级伤残。

2009年5月14日,原告汪某某以被告崔某乙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发生安全事故,并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向淮滨县安监局进行了控告。2009年6月,安监局依法对被告崔某乙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告汪某某在被告崔某乙承包的建房工程施工作业中,不但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而且也导致原告因伤残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同时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崔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建房所有人的被告崔某丙,明知被告崔某乙没有建房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却还要将房屋建设发包给被告崔某乙承建,最终导致原告汪某某在施工中受到伤害,被告崔某丙应同被告崔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六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x.01元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乙辩称,原告汪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汪某某同是给本案另一被告崔某丙建房帮工,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汪某某身体受伤系其本人醉酒高空作业坠楼所致,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明知高空作业,却仍然酗酒,导致自身伤害,应独自承担损害后果。本案中除原告汪某某外,其余所列原告主体均与法无据,原告汪某某所列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汪某某不是答辩人雇佣,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且索赔款项与法无据,故恳请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驳回原告汪某某对答辩人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崔某丙无答辩。

原、被告双方对汪某某在施工中被摔伤住院治疗无争议。根据原告汪某某和被告崔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崔某乙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汪某某是否有过错;3、被告崔某丙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汪某某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言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住院治疗时的伤情诊断证明、病历、两次的住、出院证、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村卫生室和段庄骨科医院治疗的处方票据,证明原告汪某某摔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右坐骨、耻骨粉碎性骨折、左右髂骨骨折、头外伤伴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医疗费x.42元(其中被告崔某乙已垫4545.12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420元、法医鉴定费票据460元,总合计为x.42元;2、提供了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汪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3、提供了现场证人杜某某、张某某、乔某某、崔某丁的证言材料,证明被告崔某乙承包的是崔某丙的建房工程、原告汪某某是在崔某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当时汪某某等负责往起料机上料,因起料机没有加固好,汪某某突然被起料机钢管掘起,从三楼摔在地上,当场昏迷不醒;4、提供了淮滨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汪某某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5、提供了邻居崔xx、王xx的证言材料,证明原告汪某某两次住院回去后,在家休息治疗,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天天由他的爱人和母亲护理照顾;6、提供了范岗村委会出生证明、栏杆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了被赡养和被抚养人崔某甲、方祥玉、方婷婷、方甜甜、方祥龙的出生年月。

被告崔某乙、崔某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言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12日,被告崔某乙雇佣原告汪某某为被告崔某丙建房。2009年5月10日下午2时多,在施工中,因起重机起吊建筑材料超重,致使起重机钢管撅起,将正在三楼上施工的汪某某挑落在地,摔成重伤,事发当天汪某某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右坐骨、耻骨粉碎性骨折,左右髂骨骨折;头外伤伴软组织挫裂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x.42元(其中被告崔某乙已垫4545.12元),另花交通费420元、法医鉴定费460元,总合计为x.42元。后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的身体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原告汪某某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有:母亲崔某甲,女儿方祥玉、方婷婷、方甜甜,儿子方祥龙。原告汪某某的医疗费x.42元、护理费2640元(16天×20元×2人+100天×20元×1人)、误工费2880元(144天×2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交通费420元、法医鉴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母亲崔某甲的608.80元(3044×5年×20%÷5人)、女儿方祥生的913.20元(3044×3年×20%÷2人)、方婷婷的1826.40元(3044元×6年×20%÷2人)、方甜甜的1826.40元(3044元×6年×20%÷2人)、儿子方祥龙的2435.20元(3044元×8年×20%÷2人),以上总合计为x.62元。对于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乙与原告汪某某系雇佣关系,由于被告崔某乙在组织施工中安全保障措施不够,造成原告汪某某身体受到损伤,被告崔某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丙系建房受益者,对原告汪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系施工者,安全意识注意不够,对造成的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崔某甲、方祥玉、方婷婷、方甜甜、方祥龙等六人的赔偿费用共计x.62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60%,计款x.97元(扣除已垫的4545.12元),还应负担x.85元,被告崔某丙负担30%,计款x.48元;原告汪某某负担10%,计款4774.16元。

二、原告汪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3000元;被告崔某丙负担2000元。

以上两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600元,被告崔某丙负担400元,原告汪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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