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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靳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君,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靳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靳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及都邦财保商丘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靳某某已支付给第三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保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君,被上诉人都邦财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为河南x号变形拖拉机进行了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共x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2日零时至2008年11月21日24时,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1850元。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调整了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自2008年2月1日起执行。同时,原告又在被告都邦财保商丘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2008年11月2日,原告驾驶被保车辆在105国道719M+85O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吴新超受伤,经山东省荷泽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原告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吴新超之伤经评定构成V级伤残,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与吴新超达成调解协议,吴新超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误工费45元×207天=9315元、护理费40元×39天=1560元、生活补助费10元×39天=390元、残疾赔偿金4985元×20年×60%=x元、摩托车损坏修理费300元、交通费400元,约定由原告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吴新超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摩托车损坏修理费300元,其余x元由原告承担并对吴新超进行了赔付。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理赔,二被告不予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保商丘公司就商业险部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都邦财保商丘公司收到原告靳某某提供的事故受害人吴新超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后20日内赔付给原告靳某某医疗费、再次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发生事故后被告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投保的险种进行理赔。中国保监会发布公告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并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执行,因政策调整变更了合同内容,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提高到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提高到x元,此后,被告应按新赔偿限额进行理赔。原告靳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吴新超伤残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方吴新超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摩托车损坏修理费300元,赔付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所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与范围,也没有加重被告应赔偿的负担,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没进行理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当的违约责任;原告与吴新超调解协议中未将误工费9315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4O0元列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虽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范围内,上述费用原告也对受害人进行了实际赔付,但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协议中约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在与被告都邦财保商丘公司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该部分赔偿,应视为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对该部分进行赔偿,由其自愿承担。此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诉讼代理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辩称的第三者吴新超的伤情与伤残等级明显不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理赔时提供的材料中,赔偿项目及数额已经明确,被告虽对第三者的伤残有异议,但在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自行认定该部分赔偿无法确定,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保商丘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之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靳某某x元(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摩托车损坏修理费30O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收到原告靳某某提供的事故受害人吴新超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后20日内赔付给原告靳某某x元;三、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9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

上诉人阳光财保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靳某某与吴新超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对该调解书予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靳某某向原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系伪造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上诉人要求对该司法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要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靳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靳某某与吴新超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客观真实,原审对该调解书予以认定正确。被上诉人靳某某向原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结论正确,原审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靳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靳某某与吴新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调解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审对该调解书予以认定正确。被上诉人靳某某向原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审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靳某某向原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系伪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要求重新鉴定。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出该司法鉴定系伪造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孙卫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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