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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隐匿会计凭证、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需要提供新的证据为由,于2010年9月9日向法庭提出了延期审理的申请,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12日,郑州市二七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办案过程中向本市二七区X村X村会计资料,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村会计,提供了其经手并保存的会计资料,并对其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全面性,签订了书面承诺书。2010年4月27日,二七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隐匿相关会计凭证,并于当日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提取隐匿的八卦庙村财务凭证共51张,金额共计x元。

2、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会计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村村干部2007年6月至9月份工资,以领据和工资表的形式重复报账,共将x元占为己有。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30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职务侵占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记账凭证、工资表、承诺书、证明、领据、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隐匿的借据凭证,是村里额外收入的支出凭证,不属于记账的范围,且村支书张××、村主任阎××也不让交;其利用领据、工资表重复报账套取现金,系受村主任、村支书指使,用于冲抵村里的不明支出,并记录在一个笔记本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该借据凭证系账外账,放在家中,没有隐匿的故意,不存在拒不提供,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利用领据、工资表重复报账套取的现金,是用于村里的支出,没有证据证明占为己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

一、隐匿会计凭证罪

2010年3月12日,根据本市二七区处理八卦庙村部分群众反映问题工作组的安排,二七区X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八卦庙村X村X年以来的所有会计账目、凭证、会议记录、小产权房开发合同、有关土地的合同等资料,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村会计,提供了其经手并保存的会计资料,并对其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全面性签订了承诺书。2010年4月27日,处理八卦庙村部分群众反映问题工作组在调查八卦庙村收入时,发现有部分集体收入账面上不显示,经与被告人张某某谈话,被告人张某某交代了其家中还有其经手并保存的没有入账的八卦庙村集体收入的支出凭证,并于当日在其家中提取了其隐匿的八卦庙村财务凭证共51张,金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二七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向侯寨乡X村发出的限期提供财务凭证的通知,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向纪检部门签订的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通知后,提供了侯寨乡X村的财务报告和会计资料,并书面承诺财务收支及有关资料真实全面。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在其担任侯寨乡X村会计兼出纳期间,所经手、保存的金额为x元财务凭证,没有按承诺的内容和指定的时间向有关部门提供,且该收入系村集体收入。

3、证人时任八卦庙村村主任阎××、八卦庙村党支部书记张××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担任村会计兼出纳期间,自己没有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不要交出x元的会计凭证。

4、二七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杨××、王×的证言,以及相关借据、领据等财务凭证证实,纪检部门在调查八卦庙村收入时,发现有部分集体收入账面上不显示,经与被告人张某某谈话,张某某交代其家中还有其经手并保存的没有入账的集体收入的支出凭证,遂从张某某家提取借据、领据等财务凭证共51张,涉及金额x元。该支出凭证没有按指定时间提供。

二、职务侵占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会计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村村干部2007年6月至9月份工资,以领据和工资表的形式重复报账,共将x元占为己有。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30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在其担任侯寨乡X村会计兼出纳期间,其将2007年6月至9月份工资发给村干部的工资采取重复报账的形式,套取现金x元的事实。

2、证人阎某某的证言证实,八卦庙村X年6月至9月份的工资支出应为x元,但被告人张某某重复报账,自己并不知道。

3、证人闫××、闫××、张××、张××、张××、李××、余××、刘××、闫××、张××、张××、张××、朱××、闫××、张××、张××、闫××的证言均证实从张某某处领取了2007年6月至9月份工资,并签了领据,后又在该期间的工资表上签了字,但没再领取工资。

4、八卦庙村X年6月至9月份工资表及17份领据显示,其间应发工资共计x元。2007年10月30日记账凭证、2008年3月20日记账凭证证实了重复报账。

此外,本案另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和职务侵占罪,且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隐匿的借据凭证,是村里额外收入的支出凭证,不属于记账的范围,没有隐匿的故意,且张××、阎××也不让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均属会计凭证,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一名财会人员,应对该知识明知,在明知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而不予交出,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且其辩解仅有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利用领据、工资表重复报账套取现金,系受阎××、张××指使,用于冲抵村里的不明支出,没有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用领据、工资表重复报账系被告人所为,其提出的该重复报账行为系受阎××、张××的指使,后用于冲抵村里的不明支出的辩解,因仅有被告人供述,阎××对此节又予以否认,且其提供的支出记录显示,所有支出均是在2007年8月份以前,而其套取现金,是在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不能反映用于该支出的真实情况,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重复报账所套取的现金正是用于该记录的支出,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八卦庙村财务凭证51张,金额共计x元,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隐匿会计凭证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现金共计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职务侵占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袁灰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先术

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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