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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0月4日。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18日被收监羁押。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需要提供新的证据为由,于2010年9月7日向法庭提出了延期审理的申请,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东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05年以来担任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委会主任,其于2006年10月开始负责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在盆刘村的征地项目。2008年10月,适逢盆刘村X村委会主任,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竞选成功能为郑州市宇泰置业有限公司征地提供方便为由,于2008年12月3日收受该公司10.4万元资金(双方约定其中的4000元为值班巡逻补助费)。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的4050元钱用于值班巡逻补助费发放给村民,剩余x元钱据为己有用于竞选费用。侦查机关根据举报线索于2010年3月2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招商引资项目证明及统计表、侯寨乡产业园区工作总结、会议记录、值班巡逻补助发放表、收据、领据、转账单据、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盆刘村总账、明细账、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有关证件、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职务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宇泰公司征地项目是盆刘村引进的一个非法项目;2、自己担任村主任,不是公务员,也没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3、让竞争对手退出竞选是领导的意图;4、宇泰公司出资支持自己竞选,是宇泰公司自愿;自己没有向宇泰公司做任何承诺,也没有为其谋取到利益;5、收受宇泰公司资金盖的是村委会章;6、围墙费用应从宇泰公司给的10万元中扣除。

其辩护人认为:1、该涉案赃款性质是竞选费用,打有收据,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占有的目的;2、该项目没有批文,是盆刘村的一个违法招商引资项目;3、被告人收受该款时,仅具有候选人资格,没有职权,身份虽是村主任,但没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4、被告人竞争上村主任后,没有为宇泰公司谋取到任何利益。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5年3月份起担任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委会主任。其间,侯寨乡党委、政府引进了宇泰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农业生态园项目,并成立了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该项目的招商引资工作,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工作小组成员之一,负责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在盆刘村的征地项目。2008年10月,适逢盆刘村换届选举,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竞选村委会主任的候选人,以竞选村委会主任成功能为郑州市宇泰置业有限公司征地提供方便为由,于2008年12月3日收受该公司10.4万元资金(约定其中的4000元为征地值班巡逻补助费)。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的4050元钱用于值班巡逻补助费发放给村民,剩余x元钱据为己有用于竞选。2010年3月2日,侦查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自己从2005年3月23日起任盆刘村村主任。2006年下半年,宇泰公司在盆刘村征地,该项目是侯寨乡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并成立了工作组,成员有时任侯寨乡副乡长张××、组织委员杨××、村支书闫××和自己。自己负责配合宇泰公司的征地工作。后盆刘村与宇泰公司签订了征地合同,但因征地费用问题,须补签协议,但一直没补签。在自己竞选村主任时,宇泰公司为顺利地征得土地,公司董事长夏×的儿子夏××称愿意支持自己竞选。后竞争对手李××以要求补偿其10万元为条件愿意退出竞选,夏××称宇泰公司同意赞助自己10万元用于竞选,并愿给0.4万元的看地费用。为了宇泰公司好入账,自己遂按照公司的要求,用事先盖有村委会章的纸给夏××打了个“今收到宇泰公司征地补偿款壹拾万肆仟元整”的收据。后宇泰公司将10.4万元打到了指定的王××的账户上,自己将其中的10万元给了李××(后根据李某要求,自己又借了3万元,共计13万元给了李××),另外的0.4万元发给了看护地的人。在没有产生新的村主任之前,仍由自己维持村里面的工作。所说的围墙是自己以前承包的工程,原征地方未付完围墙款,想让宇泰公司支付下欠围墙款,但宇泰公司称要等到征地项目完成后再给。

2、证人夏×的儿子夏××的证言证实,宇泰公司在盆刘村征地是侯寨乡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在盆刘村换届选举过程中,李某某约自己谈选举的事,称如果李某某竞争不上村主任,可能会对双方合作带来不便,想让公司在经济上支持他竞选。为了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自己表态同意支持他选举。后被告人李某某称已和竞争对手商定补偿10万元,竞争对手退出选举,想让公司替他出这10万元,自己遂向父亲夏×做了汇报。后被告人李某某给自己打了个收据,提供了汇款账号,后该收据转给了父亲夏×。

3、证人宇泰公司董事长夏×的证言证实,宇泰公司在盆刘村征地是侯寨乡政府的一个招商引资项目。李某某为竞选村主任曾给自己联系,说竞争对手向他要10万元的退出竞选补偿费,想让公司替他出,自己解释只能以征地补偿费的名义支持其10万元,并同意支付其征地看护费。后李某某打了收据,并按其提供的账号汇了钱。自己在收据上签注“从征地款中扣除”,是为了公司好下账。所签注的“从老围墙款中扣”,本应写“从老围墙款中扣除,夏×”,但因该款只能到征地工作进行完后再付,故没再写,该笔款与围墙款没有关系。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曾要自己证明该笔资金是支付的围墙款,自己没有同意。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在村换届选举前的一次同李某某、夏××吃饭过程中,李某某说这次换届选举后他不一定会管宇泰公司征地的事,是否落选还不知道,选举离不了钱,家里没有钱,夏××称,没钱竞选由他赞助。

5、证人时任盆刘村村支书闫庆斌××的证言证实,宇泰公司在盆刘村征地是侯寨乡政府的一个招商引资项目,并成立了工作组,成员有时任侯寨乡副乡长张××、组织委员杨××、被告人李某某和自己。让自己、李某某和村里负责招商的张××配合乡政府做好各方面的配套工作。2008年底,在盆刘村村主任的换届选举中,李某某和竞争对手李××商定,由李某某补偿给李××13万元,李××退出了竞选,李某某顺利当选村主任。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王××所办的金龙厂的账号取走现金x元。

7、证人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某给李××13万元,作为李××退出竞选的补偿款。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在竞选盆刘村村主任的过程中,经协商,由李某某补偿自己13万元,自己退出了竞选。补偿款是在牛××的厂办公室给的,当时有牛××和李某某的妻子张××在场。

9、证人段××、李××、贾××、李××、贾××、宓××、李××、刘××、刘××等的证言证实了从被告人李某某处领取了看护土地的值班巡逻补助费共计4050元。

10、证人时任侯寨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李×的证言证实,宇泰公司在盆刘村征地是侯寨乡政府的一个招商引资项目。

11、时任侯寨乡党委书记彭立×、乡长马××、乡组织委员杨××、副乡长张××的证言证实,宇泰公司在盆刘村征地是侯寨乡政府的一个招商引资项目,并成立了工作组,成员有张××、杨××、李某某、闫××。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和村支书闫××全力配合乡政府做好土地征用、村民稳定和土地补偿等具体工作。

12、郑州市二七区X乡政府办公室出具的任职证明显示,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05年3月、2008年12月被选举为盆刘村第五届、第六届村委会主任,在2008年村委会选举期间,仍由李某某担任盆刘村村主任。

13、本案另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招商引资项目证明及统计表、侯寨乡产业园区工作总结及打算、会议记录、宇泰公司占地禁倒垃圾值班巡逻补助发放表、领据、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第五届、第六届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侯寨信用社取款凭条、收据、侯寨乡X村总账、明细账、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有关证件、征用土地合同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目不是乡政府的一个招商引资项目,且是一个违法项目,以及被告人收受该款时,只是具有候选人资格和村主任身份,没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有被告人供述、宇泰公司董事长夏枫×及其儿子夏××的证言、时任侯寨乡党委书记彭×、乡长马××、乡组织委员杨××、副乡长张××、侯寨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李×、盆刘村村支书闫××的证言及侯寨乡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项目是侯寨乡政府的一个招商引资项目,被告人协助了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至于该项目是否违法,并不影响被告人协助了乡政府从事征地项目这一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宇泰公司出资支持被告人竞选,是公司自愿,被告人没有为公司谋取到利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收受宇泰公司财物,为宇泰公司征地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收受该资金不管是否系公司自愿,也不管是否已经为公司谋取到利益,均不影响被告人受贿罪的成立。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据是以村委会的名义,不是无偿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占有的目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夏×的证言证实,该收据上其中10万元,是赞助被告人李某某本人用于竞选的费用,要求李某某以村委会的名义开收据,以及签注“从征地款中扣除”,是为了方便公司下账。同时,该笔款与围墙款也没有关系。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回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

二、涉案赃款x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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