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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周汽运公司与郭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飞,周口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周口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周口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周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飞,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负责人王俊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3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太康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将原告的三套起重设备运抵苏州。2007年1月15日,被告太康分公司的豫x号车在南洛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的两套起重设备甩落在地。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未到现场之前,自行将货物运到河南省郑州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原告垫付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x元,支付修理费x元。另外,太康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是豫周公司设定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太康分公司业务员签订的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符合太康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习惯,为职务授权,合同应真实有效。被告太康分公司业务员自愿履行合同,说明不存在强迫装载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康分公司业务员未阻拦原告拉回生产厂家维修货物,应视为其认为货物损坏的事实。故太康分公司对其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太康分公司是豫周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豫周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太康分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太康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豫周公司承担。被告太康分公司订立货运合同时,不能预见到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使原告支付高额违约金,故原告请求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x元,修理费x元,共计x元。2、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170元,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周口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在两次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引起本案事故的原因属被上诉人强行装载所致,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审在查明部分却只字未提。第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未到场及上诉人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不在场的情况下强行找车将货物拉走,导致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审在未对受损价值评估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所谓的“修理费票据”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显属不公。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关事故损失部分没有货物损失记载,只有道路路产损失的认定,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货物的损失明显不合法。第四,原审中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除其单方提供的票据外,没有相关部门的评估材料作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是否维修、维修的是否是事故受损部分。第五,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并无任何新证据,原审法院照搬第一次审理判决进行判决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我的损失是确实存在的,各种损失包括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修理费均有税务发票为证。也不存在超高、超载的情况。超长是起重机运输中的惯例。我把货物拉走是因货物放在那没人管,而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方未及时打电话叫保险公司前来,我才把货物拉走的。

原审被告周口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发表意见称,在装货前,被上诉人苦苦哀求我方把两车的货装在一个车上,并且承诺出一切问题由被上诉人承担,并随车压货。双方在装货时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后来补的合同上签有我的名字,但我并没有签过。事故发生后,我就及时报了案,且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三点,一是在履行货运合同时,是否存在强迫装载的情况;二是货物受损事实与豫周汽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的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货物受损及维修数额是否真实,豫周汽运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后,豫周汽运公司太康分公司自愿履行合同,豫x号车从郑州上高速行至南洛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能够证明该事故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排除了强迫装载的情况,也能够证明第二个焦点,即货物受损事实与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第三个焦点,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自行将受损货物运至郑州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包括吊车、施救、拖车及修理费用均有正规税务发票,足以证明受损和维修数额的真实性,豫周汽运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已考虑到郭某某自行将受损货物拉走维修的行为给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带来的不便,让郭某某自行承担因事故而延迟交货违约金x元的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仅提供了豫x牵挂车的保险单副本,并未提供事故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单,如确实投保,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上诉人周口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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