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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刘某某劳动报酬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登民一初字第941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某某从2001年至今一直在市X街中断开办羊肉馆,店名为“刘某羊肉馆”。2002年9月份,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开始到被告饭店打工,约定每月支付600元工资。2003年杨某莉怀有身孕身体一直不好,原告在饭店忙里忙外的干活。从2003年4月份至2006年9月份,共41个月,被告没有给原告发过一分钱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但均无结果。无奈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在自己饭店打工,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被告饭店打工,更不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起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杨某莉、申勇乐、吕喜凤、王松刚、王怀松五个证人证言。

杨某莉证明:原告于2001年正月开始在“刘某羊肉馆”干活,一直到2006年9月,因我与被告离婚而不干,2003年4月以前每月600元已支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在饭店什么都干,算账、擦桌子、扫地等。店里服务员的工资一直由我发,其他服务员每月400元,我妹子杨某某每月600元,从我怀孕后没有管饭店的事。

申勇乐证明:我是2003年正月十五去“刘某羊肉馆”干的,听说杨某某在被告开的饭店干一年多了,我在的时候服务员有杨某某,后来叫吕喜凤去干了。我干厨师,月工资1000元。女员工的工资由女老板发,男的由男老板发。

吕喜凤证明:2006年3月,我到“刘某羊肉馆”干活,每月400元,干了4个月。我在时店里有五个人,包括老板、老板娘、原告、我还有一个男的(后厨)。

王松刚证明:我经常到“刘某羊肉馆”吃饭,认识了杨某某,有四、五年了,有时见她在里面干,有时在外面。去年吃饭时没再见她。

王怀松证明:我是原告丈夫的战友,通过别人也认识被告。知道原告在被告处干过活,有几年时间,具体多长时间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杨某莉证言认为,杨某莉与原告是亲姐妹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与申勇乐证言相矛盾。对王松刚等证言均证明不了经常去那里吃饭就认识,且向法庭出庭作证不符合常理,以上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韩松卫、崔晓光、张晓辉三个证人证言。

韩松卫证明:我于2002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干,大概是2005年8月份不干了,中间走过两次,2002年干了三个月走了,2003年过了春节又去了,我在时晓光、晓飞也在饭店干活,晓光刷碗、择菜,晓飞盛饭。我的工资是刘某某发的,干满一个月发工资。当时我在厨房负责拉面,老板杨某莉的妹子杨某某也在那干过,端过饭、下过面。

崔晓光证明:2005年3月至今,我在被告处打工,每月10日发工资,从2008年1月份开始,每月1日发工资,我在时有晓飞、李鹏、韩松卫。刚开始干杂工每月500元,打工期间见过原告,但不经常见。

张晓飞证明:2005年8月去至今,我在被告处干活见过原告,但没在那打工,工资每月10日发,从2008年1月开始,每月1日发工资。我刚开始每月700元,现在每月1000元,工资是老板刘某发的。我在时晓光、松卫也在那干活。松卫2005年上半年走了。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韩松卫称常见杨某某去饭店帮忙,与被告陈述一致;但另两个证人都称他们在饭馆打工期间都没见过原告杨某某去帮忙一次,与被告及韩松卫证言相冲突,不真实,我在饭店帮忙期间,张晓飞就在饭馆打工,他也见过我在饭馆打工,这都是事实,韩松卫当时也在。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杨某莉证人证言“原告从2001年正月到2006年9月在被告处干活,2003年4月以前的工资按每月600元已经支付”与被告所举韩松卫证人证言“2002年5月到2005年8月在被告处干厨师时,原告也在被告处干活”有重合之处,本院对韩松卫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陈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支付工资”,故原告证人杨某莉“2003年4月以前的工资按每月600元已经支付”的证言是对原告不利的证明,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崔晓光、张晓飞证人证言“被告每月支付给服务员工资500元或700元”与原告所举杨某莉、吕喜凤证人证言“被告每月支付给服务员工资600元或400元”,可以证明被告每月支付给服务员工资400元至700元不等。双方证人其他部分证言因不具客观真实性,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刘某某在登封市X街中段开了“刘某羊肉馆”。原告杨某某于2002年5月至2005年8月在被告处帮忙,干些择菜、端饭、下面等杂活。被告给饭店服务员每月支付工资400元至700元不等。原告杨某某在饭店帮忙期间,2003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支付,之后的工资未付。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2002年5月至2005年8月在被告开的羊肉馆干活,一共39个月,2003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支付,故被告还欠原告27个月工资,被告给饭店服务员每月支付工资400元至700元不等,本院酌定以每月6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南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李海霞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肖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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