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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系谢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金世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虞城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整容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x元。该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财险虞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上诉人中财险虞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彬,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上诉人谢某乙及其与谢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7日20时10分,被告谢某甲无证驾驶属被告谢某乙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X乡X排寺庙东路,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赵某某丈夫刘高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刘高彬无驾驶证,两轮摩托车亦无号牌),造成原告赵某某及其丈夫刘高彬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谢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违反装载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高彬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赵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为此,被告谢某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3元,为原告丈夫刘高彬支付医疗费用974.62元。2009年10月22日,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的损伤及后期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5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赵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此外,原告因涉案事故已支付鉴定费60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50.5元。

另查明:被告谢某甲系被告谢某乙之子。2008年9月初,被告谢某乙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为涉案车辆豫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日零时至2009年9月1日24时。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谢某甲无证驾驶属被告谢某乙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某某受到伤害,因被告谢某乙为涉案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除财产损失以外的伤残损失及医疗费损失。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两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换言之,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辆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二、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本案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以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同时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列举的责任免除的损失和费用并不包括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被告谢某甲无证驾驶的事由不能作为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免责的事由;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赵某某作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据上述规定,有权作为原告向保险人即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请求赔偿;三、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依法应对原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医疗费x元;2、伤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0.1)、误工费2107.16元(4806.95元/年÷365天×160天)、护理费381.92元(4806.95元/年÷365天×29天)、交通费50.5元。此外还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x.48元;四、在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依法不对原告赵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谢某甲作为相对于原告赵某某的侵权人,理应对原告赵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对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应赔偿的x元医疗费之外的医疗费用,被告谢某甲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谢某甲应对原告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应由案外人刘高彬承担。鉴于被告谢某甲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尚不满18周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谢某乙承担。被告谢某乙应对原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29天×30元/天)×70%]、停车费210元(300元×70%)、拖车费140元(200元×70%)、鉴定费420元(600元×70%)、医疗费1519.21元[(x.3元-x元)×70%]、后续治疗费3500元(5000元×70%)。以上合计为6398.21元;五、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谢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赵某某诉请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整容费因缺乏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x.48元;二、被告谢某乙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6398.21元(结算该赔偿款时,应扣除被告谢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x.3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谢某乙负担400元。

中财险虞城公司上诉称:1、由于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是被上诉人赵某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被上诉人赵某某依法不具有要求上诉人赔偿交强险的资格,上诉人不应被列为本案一审被告;2、被上诉人谢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赵某某受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有赔偿责任,答辩人享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2、事故车辆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交强险的赔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并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有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权利。赵某某作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据上述规定,有权向保险人即中财险虞城公司请求赔偿,因此,中财险虞城公司的被告主体适格。至于谢某甲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造成赵某某受伤,中财险虞城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赔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该条款确定了保险公司不以肇事司机有过错而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则。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可能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及时予以救助,从而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来看,被保险机动车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外,对造成的人身和精神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财险虞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黄某志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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