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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李某、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神民初字第 1750号

原告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乡X村崖窑畔自然村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乡X村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韩某某,又名孟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李某、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被告李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共同从事汽车某输业。2008年5月15日晚10时左右,原告去找被告,叫其到刘家沟拉石子,进到被告居住的院子后,叫被告时被告没有应声,原告在推被告的家门时,被告李某手持菜刀从家冲出,将原告砍伤。原告拿出新买的手机报警时,李某将手机夺过去,摔在地上,用脚踩坏,原告后被人送往神木县神东电力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982.30元。2008年8月24日晚9时30分左右,原告找与被告同住的邻居商量事情,进院后突然有一只狗向原告扑来,原告便拾石头打狗,被告李某和韩某某跑出来持刀向原告砍来,将原告头部砍了一刀,并用其他凶器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被送到神东电力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018元。被告李某因屡次殴打原告,被神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治安处罚。故请求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部手机共计x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李某第一次殴打原告时,神木县公安局店塔派出所向车某某、李某、李某霞、李某喜、马志刚、陈志雄、杨应田的询问笔录;李某第二次殴打原告时,店塔派出所向车某某、李某、车某霞、韩某某、李某梅、连利平、杨金彩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应给原告赔偿。

2、神东电力医院医疗费结算单两份、病历两份、证明两份、费用清单、医嘱,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派出所第一次向车某某、杨应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理由是在当晚原告并没有给其打电话,对李某霞、李某喜、马志刚、陈志雄的询问录无异议;对第二次打架后,派出所向车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韩某某对车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均有异议,对车某霞陈述的参与打架的人有车某某,对方有李某、孟刚刚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参与打架,车某霞是在打完架后才到的现场,对其他部分和派出所向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晚10时左右”时间不对,实际上到被告家是凌晨1时至2时,当时被告家人均已入睡,车某某当天也未给被告打过手机,让被告拉石子,也未在院内喊被告,不知原告采取何种方式进入了被告的家中,用手摸到被告妻子李某霞的头部,李某霞叫醒被告,被告打了车某某一记耳光,原告随手拉起凳子,被告用童车某原告,随后被告报了警,被告并没有用菜刀砍原告,原告的手机也是打架过程中摔到地上。在凌晨4时左右,原告的妻子和朱志平、李某喜打破被告住处的门窗,殴打了被告的妻子李某霞,李某霞曾在麟州医院治疗。第二次打架的时间也不对,当晚12时左右,被告突然听到房顶有人走动,紧接着听到狗叫,被告开始未在意,次日凌晨1时至2时许,原告和前一次一样进入了被告的家中,被告将原告追赶出屋内,在南房找到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发生了殴打,最后报了警。原告深夜无故进入被告家中,本身有过错,被告虽两次殴打了原告,但神木县公安局只对最后一次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处以行政拘留五天。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是在车某某和李某第二次打架完毕后到过现场,并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派出所第一次向车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打电话给李某让其拉石子,去被告李某家的时间,及被告李某用菜刀砍伤原告的陈述,与杨应田的询问笔录中有“车某某给李某打过两次电话,打不通”的陈述,及马志刚、陈志雄的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相矛盾,对原告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醉酒后深夜进入被告李某家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对其他询问笔录,被告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询问人车某霞是在打完架后才到的现场,对打架过程并不知情,被告韩某某也是在2008年8月24日晚李某和车某某打完架后到现场,故对车某霞陈述的参与打架的人有车某某,对方有李某、孟刚刚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车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的询问笔录,和车某霞、连利平、杨精彩及李某、韩某某、李某梅的询问笔录不一致,车某某当时处以醉酒状态,故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均系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结算单据和费用清单,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李某均系个体从事汽车某输业主,双方在生意上互有来往。2008年5月15日下午22时许,原告车某某与杨应田、马志刚、陈志雄等五人,在神木县X镇陈家沟岔“四川大酒店”用餐,醉酒后,于当晚24时左右,悄然进入被告李某租住的位于(略)连利平的房屋内,欲与李某之妻发生不正男女关系,被告夫妻已入睡,被告李某被惊醒后,与车某某发生互殴,李某用小型自行车某车某某打伤,后李某打电话报了警,原告被送到神木县神东电力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1、头部外伤;2、顶枕部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车某某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982.30元。店塔派出所对该次事件未作处理。2008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车某某醉酒后再一次到被告李某居住的院子里乱转,李某误以为是贼,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入神东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头部外伤;2、右前额部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018.00元。2008年8月27日,神木县公安局店塔派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李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韩某某并未殴打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禁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原告车某某深夜醉酒后,非法侵入被告的住所,欲与被告之妻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被告告的住宅安全造成了侵害,同时也是为民法所禁止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违法行为。被告李某为保护自身合法利免受侵害,采取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也未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其第一次住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原告醉酒后,再一次进入被告李某租用的住宅院内乱转,被李某误以为贼打伤,原告对造成自人身受损的损害干果也有一定过错。被告李某在发现有人在院内乱转,错误地认为是贼,当时有足够的时间报警,寻求公力救济,在找到原告后,对原告身体施以殴打,则纯属侵权行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否认参与殴打原告,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韩某某对其实施过侵害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车某某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误工费523.71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费65.25元,共计4876.9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3413.8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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