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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商集团(新乡)千盛百货有限公司诉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新乡)千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军,张红亮,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岳彦,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大商集团(新乡)千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盛百货)与被上诉人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栗某于2009年9月25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营业款x.23元及2009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5581.19元。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千盛百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7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8日,原告栗某与被告千盛百货签订一份定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商场第四屋面积为79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由原告经营“纳薇”品牌女装,租赁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租赁场所月租金为月销售额的15%,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销售的货款收款,被告于每月3日前与原告核对上月代收款,扣除原告应付的租金及各项费用、税费后于7日前返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底补充协议、流动资金补充协议各一份。保底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原告在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一年销售额达到280万元;如达不到,被告必须给原告补足差价。销售商品8折扣点12%,7.5折扣10%,7折扣8%。流动资金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开业流动资金30万元,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前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经营,2009年12月10日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结款明细表、未结款明细表各一份,结款明细表载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销售额为x.7元,应付x.24元,实付x.24元。未结款明细表载明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15日原告销售额为x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尚欠原告x.78元。原告称该数额是按销售额的15%扣除租赁费得出,原告销售的打折商品还应返还扣点差9840.66元,提供了打折商品的销售单。被告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营业款。原告称被告认可的欠款额是按销售额的15%计算得出,被告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应认定为该欠款数额是按照销售额的15%计算得出,被告还应返还打折商品的扣点差8938.69元。被告称原告负有偿还流动资金30万元的债务,要求与原告的营业款抵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底补充协议,被告须补足原告全年销售额的差价部分超过流动资金,被告要求相互抵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千盛百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栗某营业款x.47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5日前营业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被告负担。

千盛百货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请求确认保底协议效力,原审却对此作出认定,即认定上诉人须补足被上诉人全年销售任务280万元与实际销售额的差价部分,且该差价超过流动资金30万元,并据此支持其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保底协议效力明确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为获取最大的保底差额款,故意降低自身销售额,怠于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营的货品陈旧、样式不全,未按要求参加商场的促销活动,商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平原晚报》曝光,给上诉人造成高额损失,已远远超过保底金额。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有金钱债务且已到期,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完全有权行使法定抵消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栗某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签订的保底协议已被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且已生效。按照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尚有200万元差额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已就此另行在卫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2009年9月份起诉要求营业款,上诉人主张抵消的债权2009年11月才生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栗某)接受甲方(千盛百货)提供的开业流动资金后,必须保证在甲方店铺经营双方约定的品牌两年(含)以上。若因甲方原因,双方未能合作满两年,乙方只需在撤柜前30日内偿还甲方提供的开业流动资金的本金部分;若乙方在两年之内提出撤柜,乙方须一次性偿还甲方所提供的全部开业流动资金并向甲方支付流动资金总额的未履约期的等同于银行商业贷款的利息(按天计算)。第5条约定:乙方于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全部偿还甲方所提供的开业流动资金,全部偿还完毕。另,二审期间,千盛百货经其财务部门核实,认为一审判决中营业款数额无误,同意一审判决书中确认的营业款数额。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千盛百货对一审判决应返还给栗某的营业款数额予以认可,不再提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则目前双方争议的问题为千盛百货主张的债务抵销能否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双方之间签订有定率租赁合同及保底补充协议、流动资金补充协议。本案系栗某起诉要求返还营业款案件。关于保底款纠纷,栗某已另案起诉。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该款的偿还截止日期是2009年11月15日,然而第3条规定,乙方接受甲方提供的流动资金后,必须保证经营两年以上,双方合作未满两年的,乙方须撤柜前30日(或提出撤柜时)偿还甲方提供的流动资金,其中如系乙方原因还需要支付相应的利息。即该条约定的流动资金偿还日期以乙方撤柜为基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不一致,又不能达成新的协议。且目前栗某就定率租赁合同及保底补充协议纠纷已另案诉至法院,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问题、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日期尚未有定论,故不能认定千盛百货主张抵销的债权属到期债权。故千盛百货主张债务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解决。综上,千盛百货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大商集团(新乡)千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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