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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尚某某、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朱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神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神木县X镇居民。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男,系该公司法律事务所职员。

被告朱某,又名朱某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尚某某、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建司)、朱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和王某、被告尚某某、被告省五建司之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省五建司承包神华万利煤炭分公司布尔台煤矿的一项工程后将工程转包于被告朱某,被告朱某又将该工程部分工程转包于被告尚某某。原告系被告尚某某雇佣的技工。2008年7月1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尚某某授意下上架作业,过程中被告尚某某授意另外两人倒架时致原告从5米多高的架台跌落受伤,被送往神木县X镇神东总医院(以下简称神东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颞叶硬膜下水肿;3、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又丘脑外侧出血。后于2008年9月4日被转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以下简称广厦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支出医疗费用14万余元(其中由被告尚某某垫付x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及误工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16万余元。因与三被告不能就受损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6万余元及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配偶抚养费并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其授意、支配工人所为,系原告与其他工人按分工作业时意外受伤,其已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其余陈述基本属实。

被告省五建司辩称:原告并非由其公司雇佣,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后未告知其公司,法院送达后其才知悉,但查无其实,故对原告受伤事实不予认可。即便受伤属实,因原告尚某治疗期间,未经鉴定,赔偿金额不确定,原告诉请不明确。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之诉不能确定原告受伤与其有确定的因果联系,且本案中原告存在明显过失,应减轻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诊断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神东总医院、广厦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情。

第二组证据:病档资料一组,包括由神东总医院、广厦医院出具的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

第三组证据:收费单据一组,包括由神东总医院、广厦医院分别出具的医疗费结算单据各一支,证明原告在两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出x.17元、x.61元;由广厦医院出具的施救费收据2支计2450元、由神东总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单据3支计1050元,医疗费共计x.78元以及两次住院治疗86+39=125天的事实。

被告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省五建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第三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单据系收据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由神东总医院出具的单据、第二组证据中加盖印章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省五建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质量认证申请书、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所承包工程已于2007年11月21日竣工。

第二组证据:省五建司与布尔台煤矿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工程在原告受伤之前早已竣工,与第一组证据相印证。

原告对被告省五建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其所举两组证据无原件可核实,竣工日期与法庭调查不符。原合同中包括两项工程,而其所举仅有一项,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

被告尚某某质证认为:被告省五建司所举证据不实,其承包的是工程的扫尾工程,原告受伤后其担心被扣工程款,另雇工人完工后方才交工。

被告朱某质证认为:省五建司所举两组证据属实,均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亦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省五建司、朱某虽有异议,但均是针对证据的关联性而言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尚某某均无异议,故依法全部予以采信。被告省五建司所举证据虽有被告朱某认可,但原告、被告尚某某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足以证明其向布尔台煤矿承包的全部工程在原告受伤前均已竣工。亦不能排除原告刘某甲在其直接雇主尚某某分包的省五建司承包神华万利煤炭分公司布尔台煤矿工程中受伤这一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省五建司承包神华万利煤炭分公司布尔台煤矿的一项工程后将工程的水暖工程转包于不具承包资质的被告朱某,被告朱某又将水暖工程的保温工程转包于不具承包资质的被告尚某某。原告刘某甲系被告尚某某雇佣的技工。2008年7月1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尚某某授意下上架作业,过程中被告尚某某授意另外两人倒架时致原告从5米多高的架台跌落受伤,被送往神东总医院,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颞叶硬膜下水肿;3、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又丘脑外侧出血。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1050元、住院治疗86天支出医疗费x.17元。后于2008年9月4日被转往广厦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x.61元、支出施救费2450元。期间,被告尚某林垫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尚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明确。作为雇主,被告对原告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主指示与授意的活动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尚某某赔偿医疗费x.17元+x.61元+1050元+2450元=x.78元、误工费x÷365×(86+39)=7273.63元,护理费x÷365×(86+39)=72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6+39)=3750元,上述共计x.04元,均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除被告尚某某已垫付的x元,下欠x.04元应在指定期间内给付。被告省五建司、被告朱某明知被告尚某某无承包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却层层转包,将工程转包给不具资质的承包人尚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者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原告刘某甲诉请被告赔偿今后治疗费、残疾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78元、误工费7273.63元、护理费72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上述费用共计x.04元,除被告尚某某已垫付的x元,下欠x.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3340元,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双林

审判员贾小平

审判员张勇

二OO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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