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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3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常与原告和家中其他成员争吵不休。鉴于这各家庭关系,被告于2008年携数人到原告家中将其陪嫁物及原告的部分财产强行拉走,从此离家不归。因此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初向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从被告携带其嫁妆出走后,至今已两年多的时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前财产是我的,婚后财产进行分割。要求我在外的费用、住院期间的费用5万元;车、房要求分割;精神损失费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收据一份,证明收据上的财产是我购买的;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打被告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在怀孕期间,原告不管,原告受到的伤害;4、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打被告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财产是双方一起去买的,用的是原告的钱。本院对该证据的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打被告。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另查明,被告住院期间花费1507.89元。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婚后财产有:大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大柜两个,衣柜两个,被子一条。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位于洪门镇X村的四间房屋,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对面包车和奇瑞牌轿车进行分割,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属于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所提及的共同债务2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应承担50%即7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财产有:大柜两个,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大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被子一条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754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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