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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佳。婚前被告有个人债务x元,婚后原告替被告偿还x元,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在婚后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于2008年12月向贵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为改善夫妻关系做了大量的努力,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李某佳(X年X月X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一次性付清共计x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计58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抚养费的数额过高。被告和前妻还有一个儿子,生活很紧张,被告只能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但不同意一次性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佳(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曾于2008年1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在婚前因建房所需向银行贷款x,该笔贷款已在原、被告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所建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此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得以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李某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李某佳由其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子女抚养费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目前的负担能力和孩子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被告在婚前因建房所需向银行贷款x元,该贷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并已在原、被告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所建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由原告偿还的部分,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850元,其中5000元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本院不予分割,其余850元借款,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李某佳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另行结婚须到本院开具《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

审判长高擎

代理审判员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王卫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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