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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延津县人民政府、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新乡市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新乡市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单位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延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新乡市委员会(市团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升,被告市团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县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14时32分,原告卢某某乘坐被告孔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延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豫x号轿车,在新乡市南干道与新二街交叉口处,与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承担是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27.35元,误工费2470元,护理费506.67元,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14元。

被告市团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县政府、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12张;3、三附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4、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明一份;5、病历二份;6、三附院每日清单;7、省人民医院总清单及每日清单一份;8、交通费票据540元;9、居民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10、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11、照片三张;12、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市团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县政府、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异议称,有定额发票未盖章,不能证明用于治疗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有异议部分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本身予以认定。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票据无意义。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24日14时32分,孔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干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南干道与新二街交叉口时,与豫x号轿车沿新二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4031.95元。之后于2009年10月19日因外伤后左眼睑闭合不全,外形异常8个月为主诉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4695.4元。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孔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031.95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695.4元。医疗费共计8727.35元。误工费,以原告受伤住院当天2009年2月24日至伤残评定日2010年4月12日止,共413天,以二○○九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为准,为5039.73元。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工资每月每日800为准计算,为506.6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每日10元,住院19天,为190元。营养费以每日10元,住院19天为准,为190元。残疾赔偿金以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44元/年为准,伤残等级为十级,为6088元。交通费4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75元。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共青团新乡市委赔偿卢某某医疗费8727.35元,误工费5039.73元,护理费5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608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75元。

二、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466元,被告共青团新乡市委负担53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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