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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闫德辉,温县黄庄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590.08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共计2310.08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赵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辉,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24日8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沁路X路口往北的路段时,被告田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的人力三轮车翻倒,致使原告头部和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应原告的请求,被告遂将原告送到温县林召卫生院社区服务站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元。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温县林召卫生院和温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除去被告在温县林召卫生院社区服务站支付的医疗费50元外,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84.08元。2007年10月30日,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相撞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赵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首先,我是一个年已六旬的老年妇女,与世无争,老实巴交,诚实守信,与人友善,街坊邻居无人不知,无人不晓。我与田某某前世无怨,后世无仇,不可能为此小事诬告他。其次,我在此必须强调,那就是:在2007年10月24日8时许,在温沁公路X路口往北路段的两个水泥墩北约3米左右处,因我与被上诉人互相避让不当而导致被上诉人由北向南行驶时所某的自行车前轮撞在了上诉人由南向北行驶时所某的人力三轮车的前轮上,加上当时的路况不平坦,最终导致我所某的人力三轮车翻倒,我头部和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在原告委托儿子向交警部门报案后,被上诉人有意拖拉到2007年10月29日才向交警部门写了书面不承认发生有碰撞的事故诡辩耍赖材料。医生孔昭平所某的证明材料以及上诉人的代理人调查孔昭平的笔录,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无异议,此证明材料和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我送去治疗,借了50元给我治伤,还给医生说我是被撞翻了,又打电话通知其妻子找人将我接回家。根据被上诉人无异议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妻子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后,找到赵某梅说田某某与我撞车了,被上诉人的妻子还两次到我家看望我,亲口承诺医疗费一家一半。上述证据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国杰证明我系自己摔伤,但李国杰的证言是孤证,且李国杰在前边,如何能看到后边的情况他所某我摔伤的位置根本不对;说我一手扶把,一手提东西,纯属虚假。加之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李国杰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不保护现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584.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88元、误工费88元,合计1904.08元。

被上诉人田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是否属实。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某某坚持其上诉状上的观点。

被上诉人田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妻先后两次去看望赵某某,并带有礼品,但其仍然否认与赵某某发生相撞事故。

本院查明:原审期间,原审原告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赵某某的代理人闫德辉于2007年12月12日调查医生孔昭平的笔录一份(原判决原告证据4)。在该笔录中,孔昭平称:“那男人(田某某)说这老婆叫撞翻了,(医疗费)是那个男人在外边借的钱,不知借谁的钱。一开始这个男人说只有10元钱,我说得50元,他才借50元钱。”“这个男人打电话让人把赵某某接回去的。当时这个男人说他等上班哩,没法把赵某某往家送。”(见原审卷29页)

原审被告田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审卷86页)

2、原告赵某某的证人郑红英(X年X月X日出生)出庭作证称(原审判决原告证据6):“有一天,我去原告家串门了,我见一个妇女在原告家……原告他孩给那妇女说得去医院看病,那妇女说要去医院了,就各拿一半。听到这我就走了。我在门口听别人说是西王的,把原告撞了……我在门口站时,见那妇女拿了一个提篮。”(原审卷87页)

当审判员问当事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有无异议时,田某某说:“无。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们怎么说的。”田某某还陈述称:我爱人去原告家看过原告。我爱人去之前,没有问我详细情况,过后我给她说不是我撞的。(原审卷88页)

3、原审期间,原告的证人赵某梅出庭作证称(原判决原告证据7):“一天中午的9点多,被告的爱人(冬云)去我家叫我,给我说:‘你叔田某某去上班了,撞着你妈了,去林召孔昭平的医院已包扎过了,你去把你妈接来,我不会骑三轮车。’我把我妈拉到西宋后,冬云骑车来看我妈,当天11点多,冬云去我家看我妈,直到晌午,我和她一起走了……我问我妈,他说是和富有撞着了。第二次是下午,我去我妈家,是吃过中午饭,我见冬云在我妈家,她问我妈吃饭不吃,我妈说不吃,她说以后有啥再说……过来年后,冬云去我家叫我去问我妈要50元,她说她家做好事哩。我怕我妈生气我没去。”(原审卷88~90页)

原审被告田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我不知道我爱人和证人是怎样说的,我不清楚。”(原审卷89、90页)

4、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0月31日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称,赵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到交警大队报案。

5、田某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称:“我将原告拉到卫生所某扎包扎,宁愿借钱给其包扎,已是仁至义尽了。”(见原审卷92页)

6、田某某在对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证据质证时称:“我不清楚。如果是我造成的事故,我负完全责任。”(原审卷92页)

7、田某某的证人李国杰出庭作证称(原判决被告证据):“看见一个妇女(赵某某)骑个三轮车,向常庄村X路拐弯哩,她一手扶着车把,一手拿着东西,拐来拐去的,然后就车翻了。我车后面,有个中年男的……妇女骑车往北刚下坡,摔倒以后,她向我后面的中年男的求救,中年男的下车了……刚开始,妇女的车拐来拐去,在我过去的一瞬间,她翻车了……她摔倒时,我下车看了,只见她向中年男的求救……(我)不认识(田某某)……后他找到我,我说那天在前边骑车的是我,然后他让我来作证的。”(原审卷76、75页)

原审原告赵某某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与原告摔倒的位置不一致,证言相互矛盾,是假的。证人说原告一手扶把,一手提东西,原告63岁,有东西会放到三轮车上。(原审卷78页)

原审被告田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8、原审被告田某某在给交警队写的《事故经过》中称:“在温沁路于(与)常庄村X路交叉口,前边来一老太太,骑一人力三轮车,正好在温沁路X村X路,当时下坡,老太太没有下车,路又不好,她三弯两转,当时我于(与)同行骑自行车人无有办法,只好停留于路边,谁知老太太没有控制住三轮车,摔倒在地上……我一看,原来是我家侄儿媳妇之母亲……并通知家里告诉他的女儿来把他接走。”(原审卷25页)

9、原审原告赵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称:事故的责任划分因当时未报警,无法查明,我方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审卷92页)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被告的证人李国杰的出庭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

(1)证人李国杰称其与本案的两个当事人均不认识,李国杰又是在前边,田某某在后边,田某某是无法看到李国杰的面部特征的,那么,在现场又无第四人的情况下,原审被告田某某能够轻而易举地在茫茫人海中找到他既不认识(当然也就不知其住所)、又不知道其面部特征的目击证人李国杰,是不符合正常逻辑的,且田某某和李国杰都没有说到田某某是如何找到李国杰的,那么,就只剩下两种可能:一是,李国杰确实是当时的目击证人,但田某某与李国杰原本就认识,所某能够轻而易举地找到他;二是,李国杰根本就不是当时在场的目击证人,而是田某某随意拉来的“证人”。如果是第一种情况,由于李国杰在法庭上称其不认识田某某,此证明李国杰在作证时说了假话,故其证言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如果是第二种情况,李国杰的证言就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证人李国杰的陈述与田某某的陈述不一致:

a.田某某称,因赵某某骑三轮车来回拐,他和证人就都下车停在路边等待老太太过去。而李国杰却说,在赵某某摔倒之后,两个人才先后下车。就是说,田某某说他与李国杰是在赵某某摔倒之前就下车了,而李国杰则说是在赵某某摔倒之后两人才下车。

b.证人李国杰称赵某某一手扶把,一手提东西,而田某某却没有陈述该重要情节。如此对田某某有利的重要情节,田某某不可能轻易放过,故只能说明李国杰在说假话。

李国杰所某述的赵某某一手扶把,一手提东西这个重要情节,其实是不可能存在的:一是三轮车的车把不像自行车那样转动自如,赵某某已是63岁的老太太,决不敢像年轻人那样单手扶把;二是赵某某当时是下坡,路况又不好,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年轻人,他也不大敢单手扶把,何况是63岁的老太太。三是赵某某骑的是三轮车,车厢里可以放很多东西,没有必要把东西提在手上而徒增危险。此又证明李国杰说了假话。

c.李国杰称田某某为“中年男的”,而称赵某某为“妇女”。在此地农村,此“妇女”的称谓一般是指已婚中青年女人,不包括老年女人(老年女人一般被称作“老婆”),也不包括未婚女人(未婚女人被称为“闺女”)。赵某某当时63岁,在农村的普通称谓应当是“老婆”,或者被尊称为“老太太”,田某某在其给交警队写的《事故经过》中就称赵某某为“老太太”。故李国杰对赵某某年龄特征的描述是错误的。

(3)李国杰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

2、原告赵某某的代理人闫德辉调查孔昭平的笔录,田某某无异议,且孔昭平陈述的田某某出去借钱交纳了50元的医疗费的情节,以及田某某打电话让人接赵某某回家的情节,与田某某自己的陈述相一致,故该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原告证人赵某梅虽然是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女儿,但同时又是田某某家的侄儿媳妇,故不能因此将赵某梅的证言予以否定。一切知道案件事实并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都可以作为案件的证人,法律并未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某证言不得采信,何况,赵某梅在出庭作证时,陈述了一个对赵某某不利的情节,即田某某的妻子以“做好事”为由,向赵某梅讨要田某某为赵某某所某付的50元医疗费,此证明赵某梅是如实地陈述了她所某道的案件事实。

赵某梅的出庭证言,与赵某某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相一致。

赵某梅的证言,与田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赵某梅称,田某某的妻子称自己不会骑三轮车,让赵某梅去把赵某某接回来。此情节与田某某关于他打电话让其妻找人把赵某某接回去的陈述相一致。

赵某梅关于田某某的妻子去其娘家看望赵某某的陈述,与证人郑红英的陈述相一致。

田某某在对赵某梅的出庭证言质证时称“无异议”。

鉴于上述,本院对赵某梅的出庭证言予以认定。

4、证人郑红英是75岁的老人,其出庭证言,田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郑红英的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2007年10月24日8时许,上诉人赵某某骑乘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沁路X路口两个水泥墩北边时,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由北向南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上诉人赵某某的三轮车翻倒,造成赵某某头部和手指受伤。赵某某受伤后,田某某将其送到温县林召卫生院社区服务站孔昭平处缝合包扎伤口,田某某当时向别人借了50元为赵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并给其妻打电话让找人将赵某某接回家,尔后便去上班了。田某某的妻子先后两次到赵某某家看望赵某某,并承诺医疗费一家一半。赵某某在林召卫生院社区服务站包扎缝合伤口回家后,又先后到温县林召卫生院和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584.08元(不含田某某已经支付的50元)。发生该事故的次日(2007年10月25日),赵某某委托其儿子到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指控田某某与其发生撞车导致其受伤。田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向交通警察大队书写了《事故经过》,不承认其撞了赵某某。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为由,于2007年10月30日书面通知赵某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原审提供了两个证人,又提供了医生孔昭平的证言,三个证人的证言印证了赵某某的陈述,田某某对上述三个证人的证言也当庭表示无异议,故对赵某某主张的田某某骑乘的自行车与其所某乘的三轮车相撞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田某某在庭审中虽然否认其与赵某某相撞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反证(李国杰的证言)与其陈述不一致,也不符合常理,田某某又不能证明其是如何在茫茫人海终找到这个不相识的“目击证人”的,所某,田某某提供的该孤证,不能推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赵某某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警,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上诉人赵某某又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上诉人方,上诉人赵某某的原审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赵某某在上诉状中又称是因为“互相避让不当”而导致的事故,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负同等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的(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田某某应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84.08元、误工费88元、护理费88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合计1904.08元)的50%,即952.04元。

三、驳回上诉人赵某某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30元,由原审原告赵某某承担65元,原审被告田某某承担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0元,由被上诉人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路林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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