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长岭县人民法院:迟某某、邱某某、张某甲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重初字第23号

原告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6月2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家务。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邱某某、张某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中原告迟某某诉称,2007年10月5日我骑摩托车驮妻子邱某某及儿媳妇伟张某甲去办事,行至利发盛镇东边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四轮车发生事故,将我们致伤。我的腿部在医院包扎回家治疗。原告邱某某住院18天未愈回家治疗,现留下残疾。原告张某甲住院9天,因伤流产。当时双方撤离现场,交警队无法确认责任。为此诉致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5万元及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

重审中原告邱某某诉称,同原告迟某某说的一样。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15万元及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

重审中原告张某甲诉称,同原告迟某某说的一样。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15万元及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7年10月5日早晨我开车去掰玉米,走到吴家窝堡拐弯100米处,从后面来个四轮车,车上的人喊,我站下了。原告迟某某的儿子开四轮车追上,问我,我父亲的摩托车怎么倒的,我说,我不知道。他让我回去看看,我就和我儿子回去看看。到那一看我们认识还是亲属,他们雇个车,迟某某说帮个忙把伤人抬车上。我帮他们把伤人抬车上了。又问我镇里有没有亲属给借点钱,然后我给他在郝金山处倒2000元。我记不清哪天,来了三个交警,调查一下情况刮点漆就走了,我的车没撞他车,我不同意赔偿。

经重审查明,2007年10月5日原告迟某某骑摩托车驮妻子邱某某及儿媳妇张某甲去办事,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利发盛镇东边时与被告驾驶四轮车发生事故。将三原告致伤,原告迟某某的腿伤后,在医院包扎后回家治疗。原告邱某某住院18天未愈回家治疗。原告张某甲住院9天。2007年10月15日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迟某某、邱某某、张某甲送达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说明2007年10月5日,在利发盛街里发生的事故因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又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5万元及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法院受理后原告提供了李忠军、李永年、迟某亮的证言。证实被告为原告看病借款2000元。原告邱某某又提出伤残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某此次外伤属医疗没有终结,故暂不宜评残的结论。被告不承认原告的伤是其四轮车所伤。法院调取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中及物证(原告保险杠上的漆,刮被告四轮车的漆)后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没有给予鉴定。现在原告请求法院给予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迟某某骑摩托车在长岭县X镇东边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四轮车相刮致邱某某、张某甲受伤,虽然被告不承认原告的伤是其造成,但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李忠军。李永年、迟某亮证言相左佐证。可以认定原告迟某某骑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四轮车后侧相刮并造成原告迟某某车上的邱某某、张某甲受伤。原告迟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并超载托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x.05元、误工费865.03元、护理费1413.72元、营养费1150元,合计1614.18元的20%为3229.76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红伟医疗费x.50元、误工费300.88元、护理费418.88元、营养费400元、合计x.26元的20%为2440.0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洪彬

人民陪审员陈娜

人民陪审员张树申

人民陪审员翟立国

人民陪审员赵清彬

二OO九年七月月七日

书记员高云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